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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免职案点评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一宗免职案点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附:案件
宫秀丽案件

第一,根据合同任职期为一年半,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第二,回湖北处理业务是经批准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第三,1992年完成任期指标,宫只是半年的工作。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四,工作未放在海南的证据不足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第五,关键是93年2月收入的六万元是否属实。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第六,权威认定应当为确凿证据,应当采信。

免去宫秀丽职务后,公司再也没有给她安排工作岗位,并且从1995年起按《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将其列为富余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宫秀丽一直不停地向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未果。
到了1998年底,宫秀丽第一次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她的工作、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等。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人减发其工资和拒付医疗费等事实,因而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第七,时效问题。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仲裁素质问题。

宫秀丽不服这一裁决,起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恢复她的工作,并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和经济损失。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4月21日以劳动仲裁委未就没有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作出裁决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

第八,法院素质问题,劳动争议诉讼并非民事诉讼上诉。

在武昌区法院判决书送达7天之内,宫秀丽又以同一理由,第二次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次,她吸取第一次未能举证证明的教训,向仲裁委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侵害她合法权益的一系列证明材料:一是有关工资方面的文件,即中电湖北公司《企业职工套改技能工资标准方案》;二是有关公司医疗费报销方面的文件《公司职工子女医疗费管理规定》;三是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就“6万元营业收入应计入1992年损益还是1993年损益”的咨询所作的书面答复;四是《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文件,经湖北省公安厅2000年12月27日鉴定为“不是当时形成”的证明材料;等等。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任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诉人认定其未完成目标利润的证据不足;申诉人经常回湖北办事处,可视为其业务工作的内容之一,不能以此免除申诉人职务并一直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诉人出具的印发日期为1995年3月24的《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经湖北省公安厅鉴定“不是当时形成”,意即1995年3月24日被诉人并未修订此文件,此行为当属被诉人向本委提供伪证。既然这份文件是伪证,那么,被诉人认定申诉人为富余人员而只发给生活费并无依据。因此,自1993年2月申诉人被免职以来,被诉人应当依法全额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同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制服克扣工资总额的2.5倍的赔偿金。共应向宫秀丽支付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安排其工作岗位,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614.7元。

对此裁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25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电湖北公司补发宫秀丽医疗费2280元,并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宫秀丽不服,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开庭审理后,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消武昌区法院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树立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了起诉。为此,武昌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向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认定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5日下达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该公司立即按裁决书各项裁决履行义务:支付宫秀丽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并为宫秀丽安排工作岗位至法定退休年龄,其间每月工资不低于614.70元。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
据了解,武昌区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中电湖北公司多次向市法院、区法院、市政法委、区人大等单位反映说,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武昌区法院是违法执法,极力阻扰武昌区法院依法执行。这种阻扰自然无济于事,武昌区法院于2004年3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中电湖北公司的退税帐号。2004年7月15日执行到位。

第八执行无不当之处。

现在面临的情况是:2001年10月,劳动争议还在继续时,公司就已经单方面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为劳动争议一直在持续,宫秀丽并未领取退休金直到现在,那么所办退休手续是否有效?如何评价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安排工作岗位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现实意义?遗留问题究竟应如何处理?同时,劳请张教授对此案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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