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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从百度搜索,点击“农民工”,显示共有1,900,000篇相关网页;点击“农民工工伤”,则有161,000篇相关网页。可见,农民工问题社会关注度之高。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多年来是一个难点问题。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各级政府非常重视,三令五申,也采取了多种方式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侵犯农民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本人讲授《劳动法》课程多年,也在律师行业参与了真实的劳动保险、工伤等案件的处理。深知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情况与艰难。本文从工伤角度探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难点与出路,以期抛砖引玉,希望大家讨论.

为说明问题,先举几个案例:

案例一:梁**工伤案

梁**,女,1984年生,住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41014***。

梁**自2001年6月22日在邹平县第*棉纺厂工作至今。2004年元月18日梁**15时下班后(早班7时—15时),即回韩店开河村家中居住,第二天即19日早6时左右从家中赶往工作单位处工作车间上早班。当行至县城黛溪三路北外环路口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击致伤,肇事车辆逃逸,第三人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2004年2月7日治愈出院。

梁**的父母及其亲属找到邹平县第*棉纺厂,要求支付资金住院治疗,厂里答复说,只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后经交涉未果,遂在律师的帮助下,于2004年2月13日向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认定梁**住所为韩店开河村家中,梁**所受伤害系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因工作受伤。申请人不服向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经请示,于2004年8月16日下达邹复决字[200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人单位又根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邹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邹劳仲案字[2005]第038号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给梁**住院医疗、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9064.66元;并为梁**补交自2001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各项劳动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书提起起诉,法院经过调解结案。前后历时一年多时间。



案例二:赵**工伤案

赵**,男,50岁,住邹平县魏桥镇韩家村,身份证号码:372330551206***。

用人单位:山东**建筑工程公司。

赵**于2005年2月到山东邹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夜间保卫等工作。赵**在工作期间,接受该项目部的劳动管理,为该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2005年5月8日24时许,当赵延海巡逻至该工地一堆放钢筋等施工材料的地方,便到停放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内避风休息。凌晨1时许,赵延海从三轮车内下车时,不慎摔倒在地。天亮后被人发现,经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赵**骨髓损伤。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认为,赵延海与山东邹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予举证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对赵**一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赵**此次所受伤害是在其从事夜间保卫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答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赵**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2005年5月9日凌晨发生工伤事故,赵**住进邹平县中医院,由于赵**是单身,家境非常困难,手术需要花钱便向项目部经理要钱,但该经理利用该情况,乘人之危,利用 赵**哥嫂不识字的情况,强行签订协议,支付1万元赔偿金妄图了事。由于无钱看病,赵**不得不手术后回家治疗。但回家后由于护理跟不上,只能第二次住进邹平县中医院,后转院到邹平县人民医院。

由于资金不到位,赵**的病情越来越重,双上肢与下半身面临瘫痪的危险。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农民工保险权益的保护,尚有很多漏洞。我们国家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颁布《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费率问题的通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以下的有些较大市也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对保护农民工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2003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农民工与合同工、“正式工”,享有相同的劳动权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及指导性意见,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农民工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迅速增多,企业为职工参保的意识明显增强。据人民网2005年9月2日报道,截至2005年8月底,深圳市工伤参保职工人数已达500多万人,工伤保险制度已覆盖到区域内所属全部职工或雇工。其中,80%以上为外来农民工,成全国之最。江苏省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今年有望增

加100万。可见,工伤保险呈现乐观趋势。
  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工伤保险中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临时工”意识。在不给农民工入劳动保险的单位,有大多数领导认为,农民工是临时工,他们是来打工赚钱的。发生工伤是他们意料之中的事情,风险应当共担,不应该让企业独自承担。

2、责任意识。有的企业领导,特别是个体、私营老板认为,发生工伤事故是由于职工违章操作,风险责任应当由职工自担。

3、“协议主义”。事故发生后,想方设法给职工一点钱住院看病,让其签字达成协议了事。

4、“先积极后消极主义”。为了不让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在前期,特别是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支,等到拖过申请工伤期限,则翻脸,将职工踢出门外。

5、“工作年限主义”。有些企业,甚至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在对临时工、合同工管理中,实行差别待遇。规定连续几年、十几年工作的职工才能给参加劳动保险,否则,不给上保险。

6、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

7、其他情形。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很多,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在单位上班就是赚钱的,单位已经给发了工资,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自担,是自己倒霉。

2、 不敢申请。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就是打官司,企业有势力,就是申请工伤认定,也不会有好的结果。因此,不敢申报工伤。

3、 不知如何办。农民工信息闭塞,不知道他(她)或者亲属的人身伤害是工伤。在法律实践中,遇到很多当事人咨询时,已经超过申请期限,造成权利丧失或者难以弥补。即使没有超过期限的,谈话中,当问到为何不早公了时,回答不知到哪里处理。

4、 不想申请。农民工进入企业工作,有一部分是亲戚、朋友、熟人介绍,或者直接通过单位领导进入。发生工伤事故后,碍于情面,不想走“公”了之路。

5、 心存幻想。“怕”申请了工伤,企业连最起码的住院医疗费也不给支付。单位领导有的以医疗费用恐吓职工及家属,不能让机关知道,否则,费用一概不管。职工家庭又困难,为了保命,“怕”无钱看病,“怕”马拉松似的工伤索赔,不敢申报工伤。

6、 其他。

针对以上情况,提醒以下几点:

1、 立法部门加强工伤法制建设。应当完善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建设。

(1)建立方便职工索赔与医疗救助的法规体系。比如,建立工伤案件的先予支付令制度。对于已经申请工伤的职工,在工伤认定期间,根据病情与医疗需要,由法院或劳动保障部门强令单位优先支付住院医疗等与抢救病人有关的费用。

(2)通过立法,明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可以一次性赔偿,规定一次性赔偿办法.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工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可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但不能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得到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大多数发生工伤的农民工希望得到一次性赔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别是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他们担心即使裁决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也可能会流于形式.事实上,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不可能每个月都去讨要,申请法院执行太麻烦.不说是外省民工,就是本省、甚至本地的农民工,这种愿望相当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一至四级的职工对一次性赔偿与按月领取津贴的选择权,无疑是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案.事实上,在北京及有些省级和较大市已经立法,并在具体的实施中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2、加强工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工知道他的劳动权利,以及出现工伤事故后,权利救济的途径。打消“不想告”、“不敢告”、“不愿告”、“不知告”的状况。

3、劳动保障、相关政府法制部门、法院等单位协调配合、创新机制,制定便民、利民措施,建立工伤案件绿色通道,缩短工伤案件的处理时间,优先处理工伤事故。工伤案件,不仅关系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农民工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安全,是我国人权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4、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教育的同时,强化对工伤单位的处理力度,将处罚落到实处。

5、有权不使,过期作废。提醒广大农民工兄弟,当你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千万不要忘记拿起法律武器.权益有时效、有期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山东省**集团一职工赵某,于204年3月到该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在工作岗位发生工事故,机器将其右臂至手划伤,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病情稳定。部分神经损坏,右手失去知觉。需要第二次治疗。

单位为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但第二次治疗费用不予承担。2005年8月17日到咨询,要求通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途径处理。但是,因为超过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职工失去了宝贵的权利,经济损失最少7—8万元。现在,由于该职工无法上班,单位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因此,提醒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兄弟,不要漠视自己的权利。否则,后悔晚矣!

(作者联系:电话0543-4355148\1395430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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