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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00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假释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所以从立法改革、设立假释委员会、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建立再犯预测机制、考察期的完善、采取听证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假释、假释委员会、再犯预测、考察期、听证制度
假释制度从19世纪诞生于欧洲以来,由于符合社会进步,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定,是刑罚科学化、文明化的产物和表现,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非凡的价值,所以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开来,受到普遍的重视。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假释制度的诸多不合理因素,不仅阻遏了司法机关对假释的正常改造作用,也影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本文拟部分对假释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一)假释制度的涵义
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⑴。
所谓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即对于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因确有悔改表现,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我国“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⑶。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⑷。
我们认为:假释(parole)简言之就是假的释放,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使犯罪分子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⑸。
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也是各种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假释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释权利说即把假释看作犯人的一种权利。⑹ 其实笔者认为假释原来被看作一种奖励措施,随着人权的逐步完善,逐渐的有人又把假释看作一种权利。假释实际上是犯人的一项权利,只不过是一项特殊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通过犯人的争取申请可得的。这样有利于假释的实践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假释的使用情况及原因
(一)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情况
1、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之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使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⑺假释数量各地不平衡,辽宁假释率很低,1996年为0.67%;1997年为0.8%;1998年为0.6%;1999年上半年为0.8%。⑻根据亚太矫正管理者大会(the Asian and Pacific Conference of Correctional Administrators)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了解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如下表所示。
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⑼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澳大利亚 7611 39.7 日本 6317 5.0
加拿大 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
中国 30075 2.3 韩国 12407 26.3
库克群岛 1 6.7 新西兰 1502 39.4
斐济 27 3.5 斯里兰卡 123 0.6
香港 2744 40.4 泰国 23348 37.9
印度尼西亚 3966 1.9
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情况,适用率极低,并且另有逐年减少之势头,这有悖于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还有我国假释使用地方不平衡,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罚的统一、顺利实现目的。
2、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即便偶有监督,其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管,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他们又重新犯罪,影响假释的下一步实施。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行同虚设。
(二)我国假释适用现状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⑽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的假释执行机权又公安机关行使,是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给予这种情况以很大的弥补和救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⑾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修改
首先,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其次,《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假释制度应该对任何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但有些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应该限制使用。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设立假释委员会,畅通假释适用渠道;取消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
1.一方面,由于当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假释的撤消)四个过程。⑿这四个过程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部门越多中间的环节就越多,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因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务,如公安机关负担着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假释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即无干预审判权事宜,属于行刑的手段,刑事执行的一种制度。⒀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2.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适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三)加大社区矫正力度,解决假释的监督执行问题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具体的就是这5种罪犯的刑罚执行有了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使这些罪犯的执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用、开展和深入,使假释的问题在相应方面给予了到为的弥补和救济。社区矫正的实行,使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又加快了速度,使罪犯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四)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
行为科学已经证明,通过对人的认知结构,需要结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人的行为选择倾向。⒁所以相应机关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是有依据的。再犯预测之前,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的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等四个方面对罪犯进行考察。若罪犯具有悔改表现,才有资格讨论是否假释。其次,引入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对准假释犯进行假释前预测。美国哈佛大学的Glueck提出的Glueck假释预测表,其中包括以下因素:一是犯罪分子的劳动习惯;二是犯罪分子的重度和次数;三是犯罪分子的检举情况;四是犯罪分子以前的犯罪经验;五是犯罪分子入狱前的经济责任;六是犯罪分子入狱时精神异常性;七是犯罪分子在狱内违反规定的频率;八是犯罪分子假释期间的犯罪。美国伊利诺州矫正部研究员Ohlin发表了Selection for Parole A.Manual Parole提出根据犯罪罪名、判决刑期、犯罪人类型、家庭之状况、家属之关心、社会的类型、职业经历、出狱后工作的适当性、居住社区、共犯人数、人格、精神医学上预测的12预测因子进行再犯预测。⒂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罪犯实际情况先进行假释前预测,假释后,再对考验期内适应社会生活能力及遵守监督行为规范情况进行动态预测。采用跟踪调查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评价,根据其遵守规范的表现、社区矫正的表现、就业状况、家庭状况、人际交往等情况结合以上预测方法进行综合考察,再犯预测。评定其假释继续进行或缩短考验期或撤消假释重回监狱。这样可以打消执法机关的顾虑,提高假释使用率,提高假释适用质量。
(五)考验期是否折抵刑期的完善
关于考验期是否折抵刑期,理论界大多认为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与自由刑本身性质不同,不能折抵刑期⒃。但也有人认为假释仍在执行刑罚,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予折抵刑期。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假释考验期内的罪犯首先,从名称上仍是罪犯,其次,假释考验期内遵守规定与管制刑服刑期间应遵守规定的内容只是稍有差别,第三,考验期内的罪犯仍然不等同于完全释放的犯罪分子,其权利和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第四,假释仍然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所以假释考验期应折抵刑期。基于其权利限制程度考虑,假释考验期应3日折抵羁押1日。考验期完善以后,可以调动罪犯的假释积极性,进一步调动改造积极性。
(六)严格程序,规范文书,采取假释公开听证制度,办理假释案件
严格遵照程序(推荐-评议-研究-讨论-初审-审核-呈报-听证-公布),规范文书(呈报表,建议书等等),坚持集体研究,择优呈报,逐级审核,然后将材料报往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到监狱中召开公开听证会,除管教干警、罪犯本人参加外,吸收与罪犯一起服刑的部分服刑人员参加,并请监察机关派员监督审查。假释委员会在听取监狱报请假释意见、罪犯本人陈述以及其他同监服刑人员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所发表的意见以后,当即评议,当场公布审核结果。这样,不仅提高假释的运作质量,还给其他罪犯的改造带来好的影响。

注释:

⑴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592页。
⑵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第412页。
⑶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676页。
⑷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387页。
⑸ 转引于 王利荣著:《行刑法律机能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12页。
⑹ 朱伟临:《报应·矫正与假释权利》[J] 载于《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⑺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Z] 1996,1997,1998,1999,2000年。
⑻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J]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第30页。
⑼ 转引于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404页。
⑽ 参见张绍彦著:《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7页。
⑾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J]载于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第32页。
⑿ 尉迟玉庆:《假释适用面面观》 [J] 载于《中国监狱学刊》 2002年第3期 第27页。
⒀ 夏宗素主编:《狱政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87页。
⒁ 转引于周国强 :《提高我国假释使用率的制度保障》[J] 载于《镇江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2期第108页。
⒂ 转引于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53页。
⒃ 陈光中 (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度》 [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463页。
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年版 第62页。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 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 马松建 史卫忠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版。
[4]《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总第三辑 [M] 北京: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5]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6]谢彤:《有关刑法“不得假释”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探讨》[J]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1期。
[7] 尉迟玉庆:《假释适用面面观》[J] 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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