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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试论刑罚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及完善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13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其由产生、发展到在我国的试行、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性质和执行情况有所不同,而在我国它作为一个刑罚执行方式的概念。为了落实和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刑罚,社区矫正在我国是势在必行并且我国完全可以作为它实行的载体,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社区矫正在具体的选择适用、刑罚执行时期存在的误区和不足,所以我们在不断试行的同时应亟需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社区矫正、罪犯、刑罚、执行、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对象的罪犯放入社区,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属于包含监督和控制的刑罚执行方法。在我国进行的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演进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转向以监禁刑主导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由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同时,由于犯罪率的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监狱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迫使各国从注重监内关押转向寻求更多的监狱外的非监禁的处罚措施来矫正罪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其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社区矫正即为非监禁刑的一种,也就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了。
实际上社区矫正公认是英国最早发展起来的,英国是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下面就是发展情况,在1977-1995年间,英国因犯可起诉罪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数目:1977年10.2千人,1983年31.4千人,1991年29.5千人,1995年30.5千人。⑴
社区刑罚在逐渐上升,比重在不断增加,在1975-1995 年间英格兰和威尔士成年犯罪人(21岁以上)因犯可起诉罪被判处社区服务的情况:1975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0;1980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2人;1985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3人;1990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4人;1995年,成年男性11人、成年女性7人。⑵ 随后,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的扩大起着重要的意义和推动作用。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就涉及社区服务令⑶。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所载的附件一《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⑷。以上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发展的标志和助推器,顺应时代潮流,顺应刑事制裁和人类发展的趋势,是刑罚人道和刑罚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如今,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是对犯人的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监狱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89】高检会(监)字第7号)中规定“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还有在1995年2月2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而在2002年10月香港艺人谢庭锋因触犯刑律被判做240小时社会服务而免于入狱的消息,才让中国民众第一次接触到“社区矫正”这个新鲜词。在今年3月“两会”上,人大代表把引进社区矫正方式作为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议程。于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实际上在中国,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个概念。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可以用社区矫正方式执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必须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使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现在提出社区矫正是为了更加科学、有效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社区矫正会以更强大的生命力展现在全国人民面前。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 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上“扬长避短”,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扬长避短”,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就可以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这样不与社会隔离,可以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罪犯再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并不是法官所判的)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等或者部分剥夺或者全部剥夺。虽然现在也传来某些罪犯可以在监狱内结婚的消息,这是对监狱改革的有效探索,但毕竟是极少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
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⑸。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
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⑹。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⑺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使我国非监禁刑执行落于实处的需要
我国的刑罚种类比较齐全,配置较合理,但是在执行方面有不足之处。为了顺应国际刑罚趋势,我国不断的加强非监禁刑的实行。但许多刑种或执行方法,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几乎流于形式或形同虚设。然而社区矫正就可以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弥补和救助。
我国的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非监禁刑执行方法主要有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下面有它们的执行情况,管制适用率1999年为1.23%,2000年为1.21%,2001年为1.26%,2002年为1.45%,2003年为1.58%;缓刑适用率1999年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2002年为16.98%,2003年为18.47%,并且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适用率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监外执行适用率为2001年1.13%;;⑻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执行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1998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⑼。
从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非监禁刑执行方面是微乎其微的,而国际刑罚却截然相反。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⑽,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这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 中国社区矫正势在必行,并且要有迅猛扩大和发展的势头。
非监禁刑执行数量微乎其微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不合理,执行机关不协调,各顾各的。比如管制刑、缓刑等,由公安机关作为主要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断扩大与警力不足,公、检、法、司等部门沟通不畅,使社区矫正未试行之前的社会刑罚的理念革新、管理大打折扣,使它们存在漏洞,出现“真空”现象。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于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
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⑾”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是刑罚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
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
对越来越大范围的试点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室主任韩玉胜表示了他的担忧:“在立法还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试点不宜过多。一些地方的做法有些超前,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容易滋生腐败。⑿”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在实行中容易产生以下问题和不足:
1.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有可能出现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1)在选择适用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社区矫正被法官作为一种折中做法。一方面,法官对于某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当他处于两难之中时,选择社区矫正来作为台阶。另一方面作为平衡各方面关系的折中做法,有些案件被告人背景深厚,有可能被减轻判为社区矫正;而有些受害人背景深厚或受害人不正当要求或迫于民愤的压力而加重判为社区矫正。这就引起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②社区矫正有可能让法官法外恤情或被法官作为创收的工具。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群众要求轻判,但事实并不符合社区矫正而法官法外恤情选择社区矫正。另外法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而利用社区矫正创收,用社区矫正换钱。
⑵ 在刑罚执行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的回避问题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矫正工作人员与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罪犯之间在回避问题上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公报私仇,加重或变相加重罪犯的劳动强度;有些矫正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减轻或变相减轻罪犯的劳动强度。
②在执行期间,基层司法所将成为权利最大的基层单位,更容易滋生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⒀”往往罪犯被判社区服刑以后,他们及其亲属就会不择手段的去缩短其执行时间,或不择手段的让其做轻一些的社区劳动,这也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2.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缺乏专门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导致其成为“花架子工程”。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然而在我国大面积试点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法律支持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依法执法和不断探索之间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会产生分歧。没有必要的法律支持,也会使工作人员无法可依,会出现管理尴尬问题或局面,如:一些试点前就住在社区内的假释、缓刑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并不愿意参加这份“额外的劳动”。另外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没有专门的、专业的工作人员就很难达到既定的、预想的效果,很难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
3.社区矫正在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
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如美国的70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下降。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二)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1.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1)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让社区矫正有合法的“户口”,让矫正工作人员有法可依。
现在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刑罚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所以这种局面导致执行难、流于形式,使用数量太少的问题。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撤销管制刑、拘役刑和缓刑,设立社区矫正刑并将其作为主刑之一。取消现有的减刑制度,扩大假释适用率,扩大对轻刑、未成年罪犯,激情犯,偶犯,义愤犯的适用率。具体制定社区矫正使用条件、操作细则,让法官尽可能让它们的判决使用社区矫正。
(2)依法建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配置专门的矫正队伍,可以明确规范社区矫正机构及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在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局,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局,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处,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配置专门的具有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蒸蒸日上的社区矫正工作供应合格人才。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中国非监禁刑真正落于实处;另一方面,给社区矫正一个合法身份,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2.社区矫正的操作完善
(1)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
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2)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
在罪犯服刑的同时要不断的加强基层社区建设,为罪犯创造一个加快再社会的良好条件。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该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该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⒁ 制定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要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考评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致于罪犯迅速再社会。

注释:
⑴⑵转引于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314、273页。
⑶ 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267页。
⑷ 吴宗宪等著 《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0~143页。
⑸ 鲁加伦 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107页。
⑹ 王鸿谅 《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经济计算》[J] 载于《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第38、39期合刊 第52页。
⑺ 转引于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05-106页。
⑻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 [Z] 1996、1997、1998、1999、2000、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Z] 2003年第2、4期,2004年第3期。
⑼ 同⑦,第508页。
⑽ 田越光 :《瑞典刑罚执行制度》 [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六期。
⑾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 译《犯罪人论》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352页。
⑿ 引自:http://news.sina.com.cn/o/2003-08-02/0623489168s.sht
⒀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M] 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重印本,第154页。
⒁ 刑法改革国际编,于南 译《〈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 [S] 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244页。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 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 何家弘 主编《当代美国法律》 [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3] 美国量刑委员会编,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 译 《美国量刑指南》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4] 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5] 王增铎 等主编 中国监狱学会、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 合著《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R]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高芸 《社区矫正的价值论》[J] 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四期。
[7]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载于《中国司法》2003年第5期、第6期。
[8]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社区矫治工作课题组《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治工作》[J]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1期。

原载于 江苏监狱网 http://www.jsjy.gov.cn/newsfiles/34/2005-03/51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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