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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论文提要】本文认为: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念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重要角色的法官,树立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和建设的走向和前途。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理念 传统司法理念 司法程序 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人格塑造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树立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体制改革是理念的变革,首先在理念上必须有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是反复无常的,而且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
一、我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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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曾提出这样的问题:中国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人们之所以会对中国的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因为中国五千年的历史和新中国建立几十年来的发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是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是一个准军事化的暴力机器,哪里存在什么司法理念?形成这种局面必须从我国的历史和司法传统找原因。而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也确实存在如下方面表现:
第一、在中国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在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不合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
第二、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树法院好形象”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致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的基础。
第三、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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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表述的理念(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
第四、改革开发以来,我们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司法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因此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新的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概念及内涵
肖扬院长于2001年12月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肖扬院长的这一提法就明确了中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也对中国现代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高素质的法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
那么,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呢?我们先分析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价值观,是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而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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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和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
理念首先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然的东西。理念通常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具体的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和司法理念中就深深的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其行政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展。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为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道德水准,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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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包含以下意思: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和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近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持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司法理念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民主凝练的司法思想。它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在某种程度上是道德情操的升华。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在英国,人们可能会对政府的各种活动评头论足,唯独对法官的裁决是绝对的信仰,从不给予任何的非议,因为人们相信法官是正义的代表和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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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地位及实现途径
司法是什么?司法只是一种裁判,日本著名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其著作《裁判法》中解释道:“裁”是一刀两断的解决,“判”是作出辨别是非黑白的评价、判断。司法只负责对纠纷作出裁判,裁判以外的事不属于司法的范畴。比如执行裁判,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事或是行政机关对不愿履行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的事;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法律的范畴,是行政的权限范围,法官只是“宣告法律”。执行法律需要权力,裁判需要的是法律知识、鉴别真伪的智慧及公正心。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填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不失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永恒的灵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公正,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指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对任何当事人都公平的适用法律,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符合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是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
现代司法理念区别于传统司法理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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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对司法程序的认识。法官所持的程序观念不同,对案件
的处理可能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当然司法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使司法恒久保持权威,成为人们的某种信仰。那么,司法怎样才能实现公正呢?
首先,要求做出司法裁判的主体—法官的立场应该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换言之,法官要独立。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牵扯,从而偏离公正的立场,导致裁判不公。法官除了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其次,要求法官有公正心、廉洁心,即要让法官专心致志于裁判,以一颗公正的心来面对案件事实,这就必须给法官高薪和退休保障,使其能抵御贿赂的诱惑,让法官不为金钱而“动心”,并通过法官终身任职,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必为遭打击报复而“担心”,使法官在裁判时只需依自己的良心,按法律办事。
再次,法官不仅要有公正心,法官还应当有“公正力”,即法官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才能对事实作出合乎法律的正确判断和评价。否则,心有余而力不足的话,也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最后,裁判的公正还要求程序的公正。司法是一个过程,裁判是在经过一系列程序之后的判断,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是否公正。我们必须承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外部特征,脱离程序公正去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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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公正是违反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的;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保障,失去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几乎不可能有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四、法官应该具有怎样的司法理念
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判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扯,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
法官也必须是理性的,这种理性是忠于法律,正确的适用法律的必要。这是由法官的性质决定的,法官是被授权运用规则对具体冲突事件作出权威性判断和强制性处理的专业人士,法官之所以能够被授予这种权力,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具有相应的人格禀性和职业素养,能够公正和理性地运用规则,对个别案件作出能被公认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有“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新唐书●百官志一》)的说法,其意思是查明案情、公正裁判是法官的最大功劳。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司法的标志是天平和宝剑。天平象征这公平裁判,宝剑象征着惩恶扬善。可见法官首先担负着通过公正审判而伸展正义,惩罚罪恶的职责,其次法官具有公平裁判和惩恶扬善的能力。
1、 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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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重重限制和妨碍,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失范也对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也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官的个人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把握体现在法律规则和司法体制中的理念,又需要通过自己的理念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解释。
2、当前社会条件下对法官司法理念的要求
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从个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在司法理念中尤其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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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致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要求与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有不同要求:(一)法官应自觉区别于立法者,从司法的定位和社会分工而言,社会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主要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完成的,法律解释本身的创造性确实很重要,但根本上法官的使命是尽量准确阐释立法者的原意,在个案中实现正义,至于涉及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权利冲突的法律改革,应尽量在个案判决中提出问题和具体处理的同时,将其留待立法者统筹解决。由于法官角色的局限性,不具备整体把握资源分配和利益平衡的能力和正当性,因此,应将重大政策问题的决策权留给立法者。(二)法官应区别于法学家。作为实务法律家与从事法学研究的法学家在素质构成上存在某种重要区别,这种区别首先是来自现代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所应有的逻辑,同时也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分工的需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它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超法律的特性非常重要,它具有体系性、原理性和批判性的特征,以理性思辩和逻辑自足为基本要求;而且,法学并不必须以忠实于现行法为基本精神,它不仅能够建构系统的理论体系来阐明法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评价、批判和重构,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动力。相比之下,法律实务则以现行法为基础展开,其基本要求是严格性、统一性、操作性和保守性,执法者应尽量避免对现行法进行道德评价。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实务法律家对现行法的信仰与忠诚,保证法律适用中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般而言,法官应该是忠于和严格遵循现行法律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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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而学者则可以是激进的或彻底、乃至极端的,高举起理想主义或鼓动人心的旗帜;法官的法律解释应该是严格的、谨慎的、以现行法为依据和基础的;而学理解释则可以是扩张的、发散的,以社会权利和应然原理乃至比较法为根据的。
法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当前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况下,单独要求法官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基于孟德斯鸠关于权力性质的认识,从公正社会的要求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如果权力显赫的群体首先不能严格道德自律,也就难以要求法官高标准的道德自律。中国是一个极特殊的“关系社会”,如某学者所言,人际关系凌驾于一切社会关系之上,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法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法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笔者并非为法官自身道德提升寻找托辞。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建构和完善能够抵御外来病毒感染、侵蚀的制度机制,但在健全防御制度的同时,如果不从外部清理病源,则天天“升级”版本都将是消极所为。
法官的司法理念还应根据其所处的法院级别即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基层法院法官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他应该更多的了解当地的社会习惯、道德水准和舆论、价值观和习俗等社会规范,了解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度以及他们的社会组织、行为方式等特殊的信息,以便在纠纷解决中更好的做到合情合理合法。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则更多的担负着统一法律、形成判例乃至规则的重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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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他们需要更多的了解国家的政策、社会的发展和法理的变化和精神,加强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学识和思辩能力。





参考书目:
①蒋惠岭:《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0日
②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8日
③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④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到权威》,《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⑤王卫国:《论社会冲突中的司法公正》,中法网—2002年11月25日。
⑥刘俊武:《口号的法理解构》,《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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