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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作者:未知 来源:应用文写作网 加入时间:2005-12-29 月光软件站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空前严重的恐怖袭击,死伤枕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恐怖主义再次成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议题》〔1〕,葡萄牙政府随即面对以下的问题:在政治或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来避免恐怖袭击?

本人拟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击恐怖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宪法及刑法对恐怖主义现象的响应。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义 “历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义的预防及打击主要针对1974年革命后国内出现的恐怖主义,以及针对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义为首发动的恐怖袭击。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发了一场极右〔2〕的恐怖主义运动〔3〕,最主要目的是打击共产主义势力和极左势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产党),及设法阻止设立“社会主义”制度,运动的袭击目标是葡萄牙共产党总部及古巴大使馆。后来,该运动于1975年11月25日后终于被保守军事力量镇压(PS-社会党及PPD-人民民主党),葡萄牙走上了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宪议会选举起,社会党及人民民主党在接连的选举中获胜〔4〕,“有利”的经济形势及社会局势(高失业率及高通胀率)引发了极左恐怖主义运动(4月25日人民力量),袭击对象是与右派有联系的企业家及大地主,这场运动导致多名保安部队人员死亡,并对以下两宗具特殊影响力的犯罪承认责任:杀害一名初生婴儿(非故意)及监狱总长(作为报复禁止被拘留的运动成员相互通讯)。

无论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长极左恐怖主义出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加入欧盟及续后各届政府推行发展政策,失业及通胀均受到控制;随着1982年修宪〔5〕废除了革命委员会,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军人返回军营,成立了稳定及多数党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终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变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反恐的规定

首先,必须往《宪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对恐怖主义现象作出响应,可是,1976年《宪法》原文并未载有关于恐怖主义的条文〔6〕,然而,如考虑到通过宪法的历史背景时,这是可以理解的。

经历了国内恐怖主义(持续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宪在第210条(现为207条第1款)中首次收录了 “恐怖主义”一词,并排除了陪审团〔7〕参与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可能性。是次宪法修订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实现受质疑的威胁及胁迫。另一方面,修宪的前提是只有法院专业人员才能有义务承担因审理某些严重犯罪而出现的特定风险。有鉴于此,1997年修宪规定陪审团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昔日,葡萄牙对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作出了规定,陪审团由三名职程法官及四名从选民登记册选出的公民组成(参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号法律第8条第1款—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应控方或辩方要求而参与审理任何严重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陪审团各人对审理中所出现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典》继续设有陪审团制度〔8〕,但是该制度在葡萄牙实际上没有发挥效用。

最近一次修宪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袭击后〔9〕进行修宪,当中第34条第3款收录了 “恐怖主义”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但属现行犯的情况,又或属严重暴力或高度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及麻醉品的情况,经法院许可后依法进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过去,该规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经许可而在夜间进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独裁时期的政治警察经常在夜间进行搜索及扣留。在现行犯的情况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严格来说这并不属实,当考虑到正当防卫(第三人),紧急避险权与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宪响应了有关批评。然而,考虑到 “现行犯”的概念范围时,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开发言中批评2001年修宪,鉴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论何种犯罪及其严重性,“现行犯”的概念涵盖 “准现行犯” 及 “推定现行犯”,故出现滥用〔11〕的情形。

(二) 宪法以戒严及紧急状态 “回应” 恐怖主义

为应付民主法治国瘫痪,宪法订出两种特别制度:戒严及紧急状态,适用该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宪法》第19条第2款) 〔12〕。

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权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权机关获《宪法》赋予立法权限。大致上,众所周知,共和国议会享有两种立法权限的保留:绝对保留-由共和国议会方可立法的情况;相对保留-除议会本身外,议会可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参见《宪法》第164条及第165条)。

戒严及紧急状态制度均属于绝对保留的立法事宜,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的订定、及刑事诉讼等属于相对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论有否授权予政府,所有关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属于议会的权限。可是,一如前述,具体宣告戒严、进入紧急状态及订出有关措施的具体细节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权限。即使须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议会许可,但“制定施行细则权”仍属于共和国总统。

要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地将恐怖主义视为实施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然而,应视乎情况而将一起或多起恐怖袭击作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至采取该等措施)以判断是否出现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国土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19条第2款),而权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复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时间内,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作出需要的续期,但因宣战而导致宣告者(此情况下,法律可订定不同的期间),不在此限(第19条第5款)。宪法没有对戒严与紧急状态作清晰区分,只规定紧急状态针对较不严重的情况,并只能中止某些权利、自由及保障(第19条第3款)。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应明确指出某些权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份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第19条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影响主权机关的权限(第19条第7款)。

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共和国总统(第134条d)项),然而,须预先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实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并应在一俟召开全会时由全会确认之) (第138条)。自1976年《宪法》〔14〕生效以来,鉴于明显地没有出现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故共和国总统从未曾运用这权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关于 “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 的犯罪

80年代初,颁布了一条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号法律),首次允许对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作独立处罚(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条)。当1852年/1886年19世纪《刑法典》最终被全面废止时,该条法律成为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第289条的直接渊源,这两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分则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国《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响,可是在实质内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对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订的法典,是次修订由Figueiredo Dias 领导的委员会筹备,严格来说,可以说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载于《法典》第300条及第301条,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号法律〔16〕废止。该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罚则,增加了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犯罪种类,再次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作出规定,以及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葡萄牙立法者采用了过去在第24/81号法律、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1995年《刑法典》第300条所使用的立法技术,一开首在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第1款阐明恐怖组织的概念:

“第2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或行为,影响国家完整性及独立、阻止、变更或颠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一) 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
(二) 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计算器、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
(三) 借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或需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
(四) 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务设施、供给及满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设施作出彻底或临时、全部或部份破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效用的行为;
(五) 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 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质或情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家或居民。”

2003年对 “恐怖组织” 定义作出显著修改地方是将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视为恐怖活动。然而,无法解释立法者没有提及研究并开发核武。

第2条第2款规定: “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8年至15年徒刑,尤其是提供信息或实质工具,又或以任何方式资助恐怖活动...”该规范所作出的真正修订就是刑罚的下限,过去该刑罚的下限订为5年。

此外,对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作出严厉的处罚-15年至20年徒刑(第2条第3款)。可是,过往的处罚亦并非不严厉,因为旧规定为10年至15年徒刑,如拥有核武、火器、爆炸品,则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在减轻情节方面,继续采用“悔悟”制度,因此,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2条第5款)。

对于组成恐怖团体的预备行为,处1年至8年徒刑(第2条第4款)。因此,这是对预备行为不予处罚的一般制度予以废止(《刑法典》第21条),该一般制度是刑罚及保安处分的必要原则的必然结果。(《宪法》第18条第2款、《刑法典》第40条第1款)。

刚作扼要分析的“恐怖组织”犯罪〔17〕是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方式不取决于具体出现危险事件。立法者以不可反驳方式推定发起、创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团体的行为均属危险犯。此外,无需行为人作出具体犯罪才予以处罚。

这种犯罪类型的涵盖面是颇为广泛的,理由在于:首先,两个人共同一起组成集团;其次,对集团目的之描述亦颇为广泛(例如,胁迫任何当局);最后,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种类覆盖面广(例如,包括普通伤害身体及恐吓)。此外,可能出现一种奇特的假设,一个两人集团因威吓而打了警员的耳光便构成恐怖组织。

然而《刑法典》第300条不会得出这些必然异常的结论,因为所规定的处罚均有程度上的不同以供法院作出必要的判断。然而,在今天的恐怖组织犯罪的司法数字统计中,仍以第300条所订的涵盖范围为准,尽管从社会上、媒体及国际法本身来看,恐怖组织犯罪已于80年代中期停止下来。

除了“恐怖组织”犯罪外(第2条),第52/2003号法律亦规定了“恐怖主义”(第4条)。“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在恐怖组织活动层面上作出上述事实。实施任何这方面的恐怖主义犯罪处2年至10年徒刑。

然而,立法者规定了“加重补充”,第4条第1款:如犯罪被别的规范处罚,且刑罚高于2年至10年徒刑,则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以该刑罚为优先。例如,《刑法典》第131条及第132条规定,在未加重三分之一的情况下,普通杀人罪及加重杀人罪的刑罚分别为8年至16年徒刑及12年至25年徒刑,因此,可以对极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处最高25年徒刑,25年徒刑是葡萄牙法律秩序所接受的刑罚上限(《刑法典》第41条第2款),在第52/2003号法律开始生效前曾出现此情况。

另一革新之处在于规定了 “次级”(辅助性) 恐怖主义犯罪,该法律第4条第2款规定:加重盗窃罪、抢劫、勒索或伪造行政文件以实施本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对于辅助性犯罪所处的刑罚,为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此外,立法者对 “恐怖主义” 犯罪继续实行“悔悟”制度,规定:“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之危险,又或阻止法律拟避免之结果发生,又或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认别其它应负责任之人之身分或将之逮捕起有决定性作用者,得特别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第52/2003号法律第4条第3款)。

按照司法见解的理解,“恐怖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 犯罪之关系是实质犯罪竞合,因此,行为人因实施两者的犯罪而得被处罚(根据《刑法典》第77条所订的数罪并科的制度) 〔18〕〔1〕。

面对 “全球恐怖主义”的威吓,2003年作出的其中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将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等同于 “国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见第52/2003号法律第3条及第5条。被害人可以是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了独裁国家及极权国家。这做法理论上可行,例如,可以研究东帝汶抵抗印度尼西亚的运动是否被纳入此规范,即使“溯及既往”。事实上,尽管按照《宪法》第21条(抗拒权)及《刑法典》第31条及后续条(正当理由)的规定可排除有关刑事责任,但认为不能拒绝这种法律规定。

再者,对法人、合伙组织及无法律人格的团体(第52/2003号法律第6条)的刑事责任进行规范是一项重要的革新,当法人的机构或代表、又或在机构或代表的权威下,以集体名义且为集体利益实施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对该等集体科罚金(不排除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或各种附加刑(法院禁令、暂时禁止从事业务、剥夺津贴或补贴的权利、公开有罪裁判),又或予以解散处罚。

刑法在空间适用方面,不论作出事实地为何,新制度必然适用于恐怖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假如葡萄牙国家至关要的利益受到质疑,此情况下,葡萄牙法院不得适用外国较有利的刑法,即使事实作出地在国土以外亦然(《刑法典》第6条第2款及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2款)。

如涉及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的新犯罪,则葡萄牙刑事法律的适用性取决于行为人身在葡萄牙,及不得为执行欧洲拘捕令而将行为人引渡或交还-第52/2003号法律第8条第1款b)项。然而,值得强调的是,该规范并无扩大葡萄牙刑事法律空间适用范围的意向。事实上,即使关于空间适用的制度没有被核准,但是如果在葡萄牙实施 “国际”犯罪(之所以被定性为 “国际”犯罪,是因为被害人是外国或国际组织),根据属地原则,葡萄牙刑事法律仍将适用于有关个案(《刑法典》第4条)。

最后,在程序法方面,值得留意以上所分析的典型定义对解释关于恐怖主义的程序规定是有效的。可是,只有第52/2003号法律规定的犯罪方适用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程序规定,尤其是获得证据方法、警察保全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参见经第52/2003号法律第9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a)项)。

值得注意《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的恐怖主义的定义(透过淮用于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及第3条而等同于暴力犯罪或高度有组织犯罪),是以下特别严格制度的辅助性规定:如即将实施犯罪,刑事警察机关在无需法院命令状情况下进行搜查及搜索(《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4款);电话监听可由电话谈话进行地的法官命令或许可,而不一定必须由负责卷宗的法官命令或许可(《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第2款) ;此外,在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对被拘留人实行禁止通讯制度(但不禁止被拘留人与辩护人通讯)(《刑事诉讼法典》第143条第4款)。

至于对审理恐怖主义犯罪有管辖权的法院,需要留意,除军事法院外(1997年修宪后,军事法院仅具有权限审理在战争时期的严格意义上的军事犯罪-第213条),宪法禁止设有审判特定犯罪种类之专属管辖法院 (《宪法》第209条第4款),借着该规定,亦禁止设有专属管辖法院以审判在独裁时期的政治犯罪,目的是避免专属管辖法院审判时所经常出现的武断。

因此,对于恐怖主义的犯罪,在上文已强调了其唯一的特点:宪法禁止陪审团参与审判-这项禁止规定亦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的情况(第207条第1款)。

在国际管辖权方面,提请注意,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条约的批准,导致需对1997年修宪所订的关于引渡的宪法规范进行修改:面对恐怖主义及有组织国际犯罪的情况,在互惠条件下接纳对葡萄牙公民的引渡(第33条第3款),以及接受因相应于无期徒刑的犯罪而进行的引渡,但以保证将来不科处或执行有关刑罚为限(第33条第4款)。

无论如何,在对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条约的解释中,一向认为葡萄牙法律在审理条约中所规定的犯罪时可被适用,并透过实际操作尽量避免执行宪法所禁止的刑罚。

除了不存在特别的管辖权,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亦没有订出特别的诉讼形式,只存在关于获得证据方法(搜索及截听通讯)的若干特别要求,该等要求亦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的情况。

考虑到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罚,法院以合议庭形式进行审理,而诉讼形式则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及第381条及后续条)。

另一方面,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犯享有《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一切保障:无罪推定、罪疑唯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上诉权、刑事诉讼程序审检分立、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预审辩论及审判听证等均须遵守辩论原则、缄默权、自然法官原则或法定法官原则、禁止以酷刑及侵犯人类尊严而获得的证据(《宪法》第32条)。

最后,为本文作一小结,新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犯罪、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范;而刑罚的加重则只有象征意义,但实际上作用有限,因为要预防在恐怖主义层面上(经常被深层的政治信仰及宗教信仰的意识形态所主导) 的公共犯罪,往往效果受到质疑。

定稿于2005年9月26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email protected]

注释:

〔1〕于80年代至2001年间,恐怖主义尚未是葡萄牙政府高度关注的问题,当时主要是关注某些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分子利用本土作为支持基地、后退基地或活动必经之处的可能性。

〔2〕CODECO-捍卫西方文明行动指挥部,及ELP/MDLP-葡萄牙解放军/葡萄牙解放民主运动。

〔3〕这场运动实际上称为反左“炸弹运动”,因为“恐怖主义”一词是用于独裁期间进行的非洲国民运动及反法西斯武装组织,例如,ARA-武装革命行动,在架构上隶属于PCP-葡萄牙共产党、PRP-BR-无产阶级革命党-革命旅、及LUAR-革命行动统一联盟。

〔4〕获得了确保在制宪议会拥有席位的结果,社会党(PS)得票38% ,人民民主党(PPD)得票26.4%,葡萄牙共产党(PCP)得票12.5%,社会民主中心(CDS)得票7.6%,葡萄牙民主运动/选举民主委(MDP/CDE)员会得票4%,人民民主联盟得票(UDP)0.7%。选举结果导致社会党放弃由当时的准将Vasco Gonçalves主持的第4届临时政府,第4届临时政府亦有葡萄牙共产党及人民民主党代表参与。

〔5〕透过9月30日第1/82号法律落实的首次修宪,删除了宪法中较突出的意识形态表述(例如,开首所提及的 “过渡到社会主义”,载于第1条),以及结束军人介入政治程序。在党团方面,除社会党(PS)及社会民主党(PSD)外,是次修宪得到了社会民主中心(CDS)的支持(投票反对1976年《宪法》),但是,葡萄牙共产党(PCP)则反对修宪(投票支持1976年《宪法》)。这次党团重新定位(自首次总统(Ramalho Eanes将军)大选起已有迹可寻)已殿定了当今葡萄牙政治面貌的倾向,而葡萄牙共产党(PCP)成为抗拒政府决策的党派。

〔6〕然而,在《宪法》第46条第4款、第163条第1款d)项却规定了法西斯主义。

〔7〕自《1826年宪章》起成为葡萄牙宪法法律的传统,陪审团制度曾于1933年《宪法》生效期间消失,自1974年4月25日后(11月3日第605/75号法令)恢复设立,并再次在《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出现。然而,即使重新设立,但是陪审团制度作用有限,原因在于:(a)成员不仅包括陪审员还有法官;(b)仅就刑事犯罪事宜及<严重犯罪>才激活陪审团机制,但是<严重犯罪>这一概念严密与否可由法律订明(《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c)非属强制性,因应控方或辩方要求才介入,换言之,因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要求而介入(《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事实上,法律上重设该制度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在实务上再次具有重要性。”参见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3修订版,第803页,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

〔8〕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陪审团仅限于参与审理特别严重的犯罪-危害和平犯罪、违反人道罪和妨害国家安全罪,及可处8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关于陪审团的权限,参见Germano Marquês da Silva, 《刑法教程》第一卷,1996年,第158页及后续页。

〔9〕在国际层面上,建立了一种国际秩序,规定了对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视乎活动本身的严重性而予以有效及适当的制裁,因此,将恐怖主义行为定性为战争行为,并宣布需要防范性战争(或国际防范性防卫),将恐怖主义行为定性为战争行为允许了对该等行为予以军事还击。因此,一个国家若鼓励、资助或以人力、物力资源支持恐怖主义行为,很可能成为被袭国家(或国际社会)的军事还击对象。然而,恐怖主义行为人及参与者,不论是教唆者或从犯必然不能援用“士兵”身份以获豁免适用实体刑法或程序刑法的一般规则。防范性防卫在刑法中早已为人所认识,被视为一种“超法律的正当理由”是一种介乎于本意上的正当防卫(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为前提,允许防卫人损害更大的法益-参见《刑法典》第32条及《民法典》第337条)与紧急避险权(属一种 “声援”的制度,前提是面对危险状况,允许“紧急避险权人”有限度地犠牲他人明显较小的法益-参见《刑法典》第34条及《民法典》第339条)的一种制度。但是,防范性防卫的衡量标准较正当防卫严格(即使较紧急避险宽松):行为人可犠牲相当于或小于拟保存的法益。

〔10〕《刑法典》第32条及《民法典》第337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刑法典》第34条及《民法典》第33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权,《刑法典》第39条及《民法典》第340条第3款规定了推定同意。在2001年修宪前,根据前述的条文,执法人员得未经他人同意而进入其住所,以防止作出犯罪,使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免受危险,甚至保护住所本身业主及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刑法典》第190条(第378条)所定的符合罪状的事实均获得合理解释(此外,尚可就第378条规定的犯罪的符合罪状行为(滥用公务员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是否存在提出疑问)。

〔1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第1款及第2款。前款规定了本义上现行犯的概念,指出犯罪“正在进行”及准现行犯的概念,即 “刚实施”犯罪。后款规定了推定现行犯(不可推翻),例如,“行为人在犯罪后被任何人追截,或被发现持有对象或明显流露出刚作案或参与作案的神情。”本人认为,在使拘留具正当性方面,推定属不可推翻,即使随后或许证明被拘留人没有作出或参与犯罪亦然。关于现行犯的法律概念,参见Germano Marquês da Silva, 上指作品第二卷,1993年,第183页及后续页。

〔12〕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参见Jorge Miranda,《宪法手册》第4卷,《基本权利》第3版,2000年,第342页及后续页;Gomes Canotilho,《宪法及宪法理论》第6版,2002年,第1085页及后续页;及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3修订版,第19条注释,1993年。

〔13〕参见《宪法》第164条e)项、u)项及第165条第1款b)项、c)项。经比照后,令人产生疑问的是仅将刑法事宜纳入相对保留的立法范围内,而其它不太重要的事宜则列入绝对保留的范围。无论如何,将该等事宜纯粹而简单地归入共和国议会的专属权限,剥夺了政府已经少之又少的制定刑事政策的工具(请注意:法院是显然独立的,而检察院是自主的-参见《宪法》第203条及第219条第2款-直至今天,仍经常提及刑事侦查警察的技术自主)。本人认为一种适当的方案就是赋予议会绝对保留的权限,但将提案权保留予政府:政府法律。这种“双重确认” 的严格要求与刑事法律一贯所坚持的是相配合的,并遏止了受传媒推动或为选举而立法的趋势。

〔14〕事实上,1974年4月25日后的暴动或暴动前的情况均于宪法开始生效前发生:1974年9月28日,当时共和国总统Spínola将军面对左派的军事及民众力量,被迫放弃孤立;1975年3月11日,左派力量强迫推行国有化进程及将右派剔除出权力决策中心(政府及革命委员会);1975年11月25日,主张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人士以军事力量迫使激进左派力量(葡萄牙共产党及 “左翼” 政党)。

〔15〕该等条文没有载于1966年草案中,该草案由科英布拉刑法教授Eduardo Correia领导的委员会制作。1974年4月25日后,成为Adelino da Palma Carlos主持的第一届临时政府教育暨文化部部长的Eduardo Correia,曾是1963年《刑法典》总则草案及1967年《刑法典》分则草案的起草人,他是应当时的司法部部长Antunes Varela(亦是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民法大教授)邀请而参与起草工作,该等草案主要体现了自由的精神,在1982年前从未转变为法律。当时生效的1886年《刑法典》实质上是1852年《刑法典》-是《Filipinas 命令》后首部法典-在1852年《刑法典》引入最新刑事改革后,产生了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1886年《刑法典》。关于葡萄牙刑法历史,参见Eduardo Correia,《刑法》(与Figueiredo Dias合作),第1卷,1971年(再版),第101页及后续页,及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葡萄牙刑法-总则》,第1卷,1981年,第67页及后续页。

〔16〕通过该法律的原因在于遵守2002年6月13日委员会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2002/475/JAI纲要决定,该决定公布于2002年6月22日第 L164号公报,其目的是使成员国在恐怖主义的立法方面靠拢,并订出关于恐怖主义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处罚的基本规定。

〔17〕关于 “犯罪集团”、“恐怖组织”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详尽分析,参见Jorge Figueiredo Dias对第299条、第300条及第301条的评释,载于《刑法典科英布拉评释-分则》第2卷,1999年(Jorge Figueiredo Dias主编)。为更好理解集团犯罪的刑事政策依据,尚需参见同一作者‘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287条及第288条)规定的犯罪集团’,载于《法例及司法见解杂志》,1998年。

〔18〕关于此问题,1994年5月4日最高法院合议庭裁判曾发表意见。欲全面了解关于该问题的司法见解,参见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刑法典》第2卷,1996年,在第300条及第301条的评释中作出了司法见解上的详尽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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