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icecream(白莲蓉)
整理人: tdaphne(2003-07-07 23:54:56),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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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一)政策及其形成背景
在1972年之前,加拿大警方可以在幾種情形下逮捕妓女:(1)被發現以妓為常業(a “common prostitute" or “night walker"),(2)在公共場所逗留,而且(3)不能好好表現(give a good account)。這種管理原則有幾個問題:
1.以某個人的身份(status)為判定其是否犯罪的標準,而不是其行為。
2.從法令的前後文及語辭使用中可發現,本法制定時是以女性為施行對象。
3.措辭不夠明確嚴謹,例如何謂「被發現」「以妓為常業」仍有待釐清。
4.要求一個人須「好好表現」似乎違反加拿大權利法案中禁止「自我入罪」(self-incrimination)的保護條款。
上述問題不但未在1972年加拿大國會修法時改善,而且控制更嚴格。修改後的法令成為:「當個人在公共場所招攬嫖客時即違法」。如此是擴大其適用範圍的,因為只要當事人當場確有招客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但爾後有兩個判例在引用此法令時則縮小其適用範圍,例如其中一個判決主張,除非拉客時過於糾纏、脅迫性,而造成對方的困擾不便,否則不會被認定為「拉客」。如此一來,在實際執行中只有最嚴重干擾社會秩序的招客行為才被視為犯罪,而形成法令與現實不符的現象。
此外,修改後的法條仍未解決定義含糊不清的問題,何謂「公共場所」、「娼妓」仍眾說紛芸。例如「娼妓」最廣義的定義裡甚至不須要有金錢或酬勞交易,如此遂將婚外性行為也納入其適用對象了。
其他相關的刑責處罰規定為:
1.任何居住在妓戶,或沒有合法許可而在妓戶逗留者,或管理經營妓戶者皆屬違法。
2.引介運輸個人到妓戶者違法。
3.抽取娼妓營收所得之佣金者違法。
至於不處罰者則為:
1.從娼者不罰。由此項規定可知,加國法律體認到界定何謂娼妓的困難,以及完全消滅娼妓之不可能,因此將目標轉為建立對公開招客行為的規範控制,並減少對娼妓的剝削。
2.保鑣亦不罰。但若此人在妓戶內逗留,仍會觸犯上述法條。
3.不罰嫖客。
(二)法令實施成效及影響
一般說來,從娼者只會被易科罰鍰若干或短期監禁,通常不超過三十天。但被捕者通常不會有其他社會或心理治療的服務。如同英國,一旦政府開始取締娼妓,從業者就化整為零、地下化,因此,加拿大政府的控制政策並無法壓抑娼妓。
由於持續逮捕娼妓引發的烙痕化效應,1970年加拿大婦女地位之皇家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名,主張廢止現行之管理法令,如果從娼者(含男女)的行徑已干擾到公眾權益,則可用妨害安寧的罪名起訴之。
很顯然,加拿大由於延用英國的管理制度,其遭遇的困難與問題也和英國相同。如同加拿大皇家委員會所指出的,其娼妓政策並未處理各種與娼妓制度有關的問題,例如娼妓受皮條客控制的問題。亦有論者批評光用罰鍰、監禁等方法並不能有效消滅娼妓,遑論針對娼妓制度產生的原因進行干預。
因此,雖然加國的法令意圖要減少從娼人數,但其執行結果是失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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