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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广州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行为规范
发信人: itisgood(三文鱼鱼)
整理人: gzcop(2003-05-05 22:57:55), 站内信件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行为规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以加强对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管理,保证公务员、机关工作者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为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度。

  第二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广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者。

第二章 政治方面

  第五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在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以及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反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党和政府声誉和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及捏造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以及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答名等活动。

  (六)印制、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七)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八)策划、煸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忠诚正直,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续,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第七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

  (二)拉帮结派,搞小团体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第三章 外事方面

  第八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对外公务交往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他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第九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涉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涉外人员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并逃避审批;

  (二)被国家指派临时出国(境)时,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为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第四章 保密方面

  第十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汇露、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盗不及时报告;

  (六)不按保密规定在电脑网络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信息;

  (七)泄露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第十一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五章 廉政方面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出国(境)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和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力,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接受贿赂。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必须执行通讯设备的配备、使用规定。严格按规定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寻呼机、移动电话,电话费实行对个人规定限额、超额自负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动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寻呼机、移动电话。

  (二)无偿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寻呼机、移动电话。

  (三)把公家配备的寻呼机、移动电话给配偶、子女或非本单位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占有和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钱物;

  (三)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格购买农副产品;

  (四)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通讯、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五)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旅游等。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包括电话)、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证、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等;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或其他商品。

  第十八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

  第十九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有关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单位)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擅自应邀参加庆典活动,或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进行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第二十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航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非治疗性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有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或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渡周末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有关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审核、保存,并按规定交纳车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小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受子女入托、上学。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入股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

  (一)以配备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供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离任时应按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工作调动后1个月之内未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二)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履行离任审计职责;

  (三)弄虚作假,不如实给审计人中提供真实依据;

  (四)贿赂审计人员致使审计工作敷衍塞责,审计结论不真实。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有关公务员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按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应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第三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不仅自身要廉洁自律、而且要勇于向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第六章 勤政方面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第三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作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对消极抵制、拒不执行、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或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谈、生硬、蛮横;

  (三)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三)工作时间睡觉或进行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擅自在办公电脑网络传递私人信息、买卖股票及玩游戏;

  (五)工作消极,不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能,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将需延期信息及时告知基层单位。如送来的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而不是多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有关部门,并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如因故需延迟答复或无法解决的,应给予负责的解释;

  (三)法律法规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第七章 组织人事方面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1个月内办妥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1个月内不到任。

  第三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怂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第三十八条 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等事项时,本人不得在场或直接以及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生、招考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以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调查、讨论、审定工作。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职责职权范围外涉及上述事项调查、审定时,不得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第四十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处长以下(含处长)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的;在同一处(科、室)工作10年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管钱、管物、管人、管项目等工作以及负责执法、执纪、监督等特殊岗位工作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一般应在本部门内轮换岗位。对组织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员交接手续。

第八章 社会道德方面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应当模范遵守社会道德,做到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公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场所接受色情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袖手旁观;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应当得体、整洁、礼貌。

  按规定配备制服的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穿着制服;

  (二)穿着制服不整洁,不规范;

  (三)穿着制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傲慢;

  (三)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违反本待业规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本行为规范由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广州市人事局和广州市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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