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nody(无心)
整理人: nody(2003-01-03 09:27:07),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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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第286条,用119个字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令人不解的是,这个建筑相关行业的重要规定出台后,业界反应却出奇的冷淡,媒体、法学理论界以及与这项权利直接相关的建筑业和金融界,均不可思议地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沉默。媒体、法学理论界以及与这项权利直接相关的建筑业和金融界,均不可思议地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沉默。也许人们很难客观地解释这个耐人寻味的沉默现象,但不能否认的是,至少建筑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程度是令人不安的。因为在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取得机制做出极其重大的法律调整后,业内除少数大企业和政府官员外,相当一部分企业及其领导人居然都不太了解这个新的法律规定,甚至在新法实施半年后,依然可以听到不少业内知名人士将“286”呼之为“386”甚至“369”。
直到今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业内才引起了反响。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正确理解这个对建筑企业来讲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呢?下面我们对其“286”司法解释出台的全过程进行阐述。
“286”一上桌面便成争议
2000年8月24日,《建筑时报》在上海与当地建筑业联合会、律师协会召开了由上海市人大、法院、司法局、政府法制办、建筑行业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建筑企业界、法学理论界代表参加的专题研讨会,建设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张鲁风专程赴上海参加会议。会议主办单位的意图很明确:统一各方的认识,促成“286”首先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
这个愿望没能实现。因为与会者自始至终都围绕着“286”权利的性质是什么?优先权是否包括除工资报酬之外的材料款、垫资款等问题进行着近似于争吵的激烈争辩。有些同志甚至对工程款优先权能不能对抗银行抵押债权都提出置疑。有代表在会上明确认为:施工企业最多只能在工资报酬方面受到优先受偿。工程款不能对抗银行的抵押债权。
但是这个研讨会有其意义,至少将“286”的实施问题摆上了“桌面”。
“286”不能为空文
此次研讨会后《建筑时报》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对行业产生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得许多业内人士认识到,面对久治不愈的工程拖欠款问题,我们还有一个非常有力的法律武器可以与之对阵;另一方面也在部分企业界人士中产生了这样的疑惑:各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如此对立,特别是法院系统负责人的观点与我们如此相左,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286”还有多大的可能?
专家认为,第一,工程款必须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否则“286”就是一纸空文。第二,对垫资问题,一方面承认了“286”是一种国际惯例,另一方面又认为,垫资行为违反了有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关于这个条款的司法解释,最高院非常重视,由于牵涉的是银行债权的利益,因此金融管理部门对此也非常重视。最高院审委会将会专门征求建设部和金融管理部门的意见。 很明显,此观点比某些基层法院显得积极了许多。因为他肯定了工程款的受偿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推进"解释"早日出台
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缺乏操作性和各方面人士对它认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286"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事实上的"空文"状态。因此在推进司法解释早日出台的过程中,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和法律界以及理论界等在各方面人士都做了大量的努力。
在舆论方面,《建筑时报》刊发了40多篇近7万字的与“286”有关的新闻和专题报道。
在实务方面,上海、江西、海南、广东、浙江、宁夏等地出现了一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适用“286”、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案件。有些地方还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
特别是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两位来自建筑行业的人大代表--时任上海建工集团董事长的石礼文和中建三局局长洪可柱,分别向大会提交了编号为1427号和2568号提案,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就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当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答复中明确认为,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有人认为,这个文件在促进“286”司法解释出台的过程中是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虽然它不具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效力,但它是建筑企业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所看到的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最明确的文件。
首次高层研讨出现“和谐音符”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促进“286”司法解释"早日出台,2001年7月17日,《建筑时报》联合《人民法院报》、全国律协在北京召开了由建设部总工程师金德钧、办公厅副主任朱中一,最高院审委会委员、民庭庭长黄松有等20多人参加的高层专题研讨会。研讨会的主题也由去年的理论探讨为主转为对实务操作的研究。
出人意料的是,与会者虽对“286”权利性质并未形成完全的一致意见,但对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看法,却达成惊人的一致。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垫资部分能否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工程竣工验收是不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以及一些程序性问题。
研讨会上出现的一些引起关注的观点是:垫资是施工企业被迫而为,国外工程带垫资施工是一种惯例,因此不应排除在优先权之外(金德钧);划分垫资能否适用“286”的标准,应该看它是否已经成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朱树英);以是否竣工验收作为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多"烂尾"工程可能永远也不会竣工(刘国林);不管“286”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立法本意是工程款受偿优先于约定抵押权(黄松有)。
这次研讨会虽然只开了一天,但反映出来的许多观点确实引起了最高院的关注。关于这一点,在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
千呼万唤始出来
在北京高层研讨会之后,很多人相信早晚要出台的“286”司法解释将对建筑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在漫长的等待过程中,建筑业却每天都在重复上演高达几个亿的工程款被拖欠的悲剧。据建设部今年初的调查,7个地区的12家企业被拖欠总额达到了97亿元。上海、广州、福建、青岛、武汉等地建筑业协会在此之前的调查也显示,各地工程款拖欠款出现了愈演愈烈的情况。人们盼望的“286”司法解释却始终是“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
这个情况引起了许多业内人士的不安。更觉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国外是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我国却在合同法出台两年多后,仍迟迟不能实施。这不但是建筑业的悲哀,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悲哀 。
今年5月25日,《建筑时报》联合了各地18家建筑业协会,以反映民情民意的形式,向最高院寄发了联名吁请最高院尽快出台“286”司法解释的信件,同时还抄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中建协。
差不多是在同一个时段,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司法解释,6月27日,它在各方面人士两年多呼唤和努力下,终于出台了。
初解“286”司法解释
一、该司法解释的主旨与《合同法》精神基本一致。
该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必须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精神,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受偿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的条件下,过去建筑企业在要求适用该法条解决拖欠款问题时常常碰到的"没有可供具体操作的司法解释"这一枚软钉子将不复存在。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解释符合立法本意
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其主要理由:1.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2.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3.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 就此而言,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建筑业的法制建设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因为它的出现,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承包人无可奈何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终于有了一个可以与之对阵的法律武器。
三、司法解释规定不详 存在争议。
“休眠”近三年刚刚被激活的合同法第286条给这个行业带来的不全是欣喜。仔细品味其具体条款,我们还会发现许多需要企业审慎对待之处。
如: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是什么?与《合同法》一样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三条“......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那些方面?尤其是后者,让人多少有点迷惑会不会又扯进无休无止的辩争。
再比如,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有人认为,如果把“六个月”理解为行使权利的最终后限,而不是行使该项权利的起始前限的话,当然对承包人没有太大的不利影响,因为一般情况下企业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这一权利;但事实上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条规定是同时将行使这项权利的起始点限定在竣工以后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后的"六个月"内。按这种理解,这条规定就有点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了。因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烂尾”----也就是说并没有“竣工之日”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将是遥遥无期的话,毫无疑问是一个严重的缺憾。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众所周知,如果合同都有约束力和实在意义,还能有几个官司会打到“286”这一步呢? 诸如此类还有不少。法律给予人们的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应该是明确的。我们仍然希望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进一步的明确。
加大力度 完善“286”解释
与合同法出台时的情景有点相似的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后也经历了一个短暂的、人们不易觉察的沉默期,舆论界、理论界人士出言都非常谨慎。当然,个中原由是这个仅5条的司法解释让人“猜度”的空间太大了。
半个多月以后,建设部办公厅向全国下发了通知,并转发了有关材料。许多理论界和企业界人士也对司法解释作出了客观、积极的评价。一些大型国企反应敏感,迅疾在本企业组织讲座和落实措施。
在经过两年多的等待后,我们有理由为这个基本反映了合同法立法原则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而高兴。但是,正像最高院民庭副庭长孙华璞在出席7月17日的专题研讨会上所讲的,这个司法解释只是应下级法院请示而做的专题批复,还没有涉及“286”司法解释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一方面应该看到,继续促进有关部门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对本次司法解释没有涉及问题加以明确,是我们还不能放松的工作;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看到,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其实远比“286”复杂的多,而且,即使“286”涉及的问题全部解决了,对企业来讲也绝不意味着解决了所有的拖欠款问题。
经过了艰难的努力和漫长的等待,业界盼着“286”在实践中能早日发挥出法律武器应有的威力。
(江永阳)
参照《建筑时报》
---- 我躲进烟雾里 诈看不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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