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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发信人: zhengw()
整理人: zhengw(1999-11-30 21:09:53), 站内信件
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法制日报  1999年11月25日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东进

  随着中美两国政府就中国“入世”达成协议,中国加入WTO的进程无疑将会加

快由于“世贸”已经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其管辖领域,因而对我国

的知识产权制度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其中最直接的影响是如何将我国的知识产权

制度与WTO的“与贸易(包括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

相协调。当然,其间接影响也相当广泛。
  一、“一国三席”乃至“一国四席”问题
  TRIP’S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

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WTO的成员。WTO是以“成员”而非“成员国”为当事方,

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成员”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一旦我国“入世”,将

会出现大陆、香港、澳门在世贸中的“一国三席”的状况,而且当我国台湾地区

今后成为“世贸”的新成员后,还会出现“一国四席”的现象,这是很多学者早

已注意到的问题,而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公约则基本上是以“成员国”为当事

方的。在我国加入WTO后,是否需要就有关知识产权制度问题进行协调,将是一个

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

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和专利法作了相应的修改,著作权法

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或与之相关的法律也正在修改或制订进程之中。所以说,我

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P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保护方面,已经是相当接近的。但

是,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

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

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

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

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

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等信息承担保密

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

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此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

  三、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限制
  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的、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而,反对不正当的垄断、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在TRIP’S当中,以及W

TO的其他协定当中,均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应当看到,加入WTO将使我国在更加顺

利地进入他国(或地区)市场的同时,也为别国(或地区)的产品、技术和服务

进入我国市场敞开了大门。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的“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

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

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前的当务之急。否

则,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将会成为“瘸腿”的市场保护神———保护竞争中的强者

而无法充分保护竞争中的弱者。
  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

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mdemnificationoftheDefendant),即在知

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

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人滥

用请求权或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陷入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

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起诉(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

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

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

,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

  四、国家间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TRIP’S加入WTO,将使我国与个别国家间的知识产

权争端纳入到规范化的多边解决机制之中,甚至有可能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

对抗某些国家用其国内法压制我国的霸道做法。这无疑是有利的影响。当然,这

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淡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者迟延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进程。

因此,我们应当深入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针对性地培养一些既熟悉知识产

权业务、又熟悉国际贸易和WTO相关规则的专门人才和专家,同时也应进一步加强

与WTO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沟通、协商、协作和共识。

  五、WTO的局限性和可利用性
  WTO毕竟是有关贸易的国际组织,而TRIP’S也仅仅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因此,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同时,它也进一步昭

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的着眼点仍然是国家的贸易利益,它

从来都不是孤立的,无论是本世纪的TRIP’S还是上个世纪的《巴黎公约》或《伯

尔尼公约》。即便是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

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做盾

,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因此,WTO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一个纯洁的、理想的王国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始终不能忽略这一点。
  当然,WTO对于任何成员方而言,都是利弊兼具的。的确,WTO和TRIP’S确实

给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也应看到它同样为我国

的国民提供了走出国门,寻找和获取他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便利。如何利用这一机

制,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途径使我们民族的产品、技术和服务顺利走向国

际市场,应当是有远见卓识的商家长期考虑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积极主

动地为他们提供咨询、培训和财政、信息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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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英雄出我辈,一入江湖岁月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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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zhengw 于 Nov 29 13:10:48 修改本文.[FROM: 202.96.13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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