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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是盲目的吗?
发信人: satiago()
整理人: kzl(1999-10-27 20:36:53), 站内信件
发信人: JURISSOCIETY (复旦大学青年法学会), 信区: FDU_Law
标  题: 会刊《阶梯》第11期网络版-法理天地-1
发信站: 日月光华站 (修改:Thu Jul  1 00:34:59 1999),  [email protected]
.2.14

法律是盲目的吗?
●陈  吉吉/文  朱  旋/编辑

法,可谓是人类文明之杰作。它浩繁的体系和精巧的设计以及社会运转
对之依赖之深令所有人都惊叹不已。然而当我们揭开法律精致的面纱仔细
一看,却会发现它似乎只是一片虚无的精神产物,甚至会发现法律是强加
于和背离现实的。人真是自由的?人与人之间有那么大差异,为何说是平
等的?明明是人自身之外的东西,为什么却被硬性地划分为特定人“所
有”?

这种种困惑使法律的规定总是体现出从既有事物的束缚中解脱出来的“盲
目性”。照此推论,人们服从于一个主观臆想的东西岂不更为盲目?

为了排除这种“盲目性”的结论所带来的空虚和茫然感,人们就试图从实
际中去寻求立足点。欲望和力量,是人的最容易找到的基点,因为这二者
是人类从自身发现的最实在的东西。然而感性上的踏实感未必就能带来稳
定的立足点。人趋乐避苦的天性固然能使社会共同体得以维系,但这种社
会下的秩序将永远呈现出紧张与失衡人的欲望是相异而无限扩
张的,一
旦个别欲望取得某种优势,必将冲破这种秩序,建立新的对峙。人们屈从
于国家暴力的威慑而遵守法律,这种观点也存在着谬误。因为以暴力为立
足点的法律必将随着另一优势力量出现而消灭。任何强力都可宣称自己具
有合法性的萌芽,同时在这种观点下,人们接受法律的心态与面临强盗威
胁而被迫交出钱财的心态无异,此种压抑状态下的服从似乎还更不如盲目
服从。

有的人则干脆抛开了法的终极原因和价值,从人类社会的截面来理解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学派就是典型代表。他们认为,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所命
令的东西,从而基于这种条件,统治者所命令的任何东西也就是法律。这
种以实定法为出发点的学说,我们固然不好说其是一种惰性表现,毕竟它
对法律体系本身的完善起了重要作用,但我们更会发现它对现实服从的盲
目性。统治者的合法性从何而来?实证主义法学对定义显然存在着循环论
证的矛盾,这也就存在着引入暴力因素的危险。更主要的是,实证主义学
排斥了“审查性法则”,即对法律本身是否正义的价值判断,而认为正义
即合法性,这种对“恶法亦法”的必然推论使法失去了灵魂,更为人一般
道德情感所无法接受。

无论是欲望的妥协、对暴力的屈从还是统治者的命令,前述对法的理解都
暗含着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从现实之外寻求立足点是盲目的。这种
隐含的观念似乎很有说服力,实际上都是十分武断的。

正如文章一开头所述,法律规定并不是为了精确反映客观状态,反而总是
表现出应然的性质,即规定的是“应当怎样”而非“必然怎样”。那么此
处的“应当”标准外见于客观现实是否就盲目了呢?若我们纵观人类社会
发展历程,我们就不难发现人类社会时刻都充斥着应然的价值判断。当我
们言及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发展时,它们的参照系是什么?似乎只有摆脱
现实制约而引向一个现实之外的目标才使所有变化具有意义。否则就如同
说“人应该满足欲望”一样毫无意义。

其实在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出现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是形而上
的法学占据着主导地位。各时代的思想家、哲学家都从现实之外的精神领
域寻求法的本原和终极目标,但是由于当时认识水平的限制,人们对法的
本原的归属存在着偏差:或认为是神的意志体现,或认为是人的向“善”
本性和理性的本能(这种力图将社会意识产物归入人的自然性的尝试是难
以令人信服的),或认为是人的思维中先验存在的原则。这些“本原”都
没有切实阐明其与现实间的必然联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可信度,产生了
盲目性,因此其后人们不得不开始在现实中寻求法的根源。

说到这里,就存着矛盾,究竟法是力图摆脱现实的束缚,还是与现实须有
必然联系呢?我的解释是,法做为人类精神领域的产物,它的出现必须根
源于客观现实,但它并非时刻附随于现实,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目标的发展
体系。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人类灵魂的每一种基本活动都适用一种特定
的应然法则,”法也有其特定的应然法则,虽然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来源
于现实,但此时它们已是超然于现实之上的精神层面的目的和价值。举个
简单的例子来说明精神与现实之关系,人们对于几何图形“圆”的认识来
源于现实中存在的形态,但人们意识中完美的“圆”在现实中是找寻不到
的,它是已超然于现实之上的“圆”了,难道我们能用现实中“圆”的不
规范性来否认“圆”的存在吗?

就个人而言,我倾向于认为法的本原是人的理性,正像西塞罗所说,理性
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只有理性才具有使人摆脱自身自然性束缚(并非
消灭自然性)、实现“人”的本质的力量。理性也是使人的自我认识普遍
化的观念,否则难以想象人人自由之共存和人人平等观念的思想基础,更
难想像正义观念的出现。

当然,“理性”也是精神产物,有其现实根源,而绝非西塞思所说的“神
与人的共同理性”,它也不可能成为人类结成社会的前提,相反它是人类
在社会生活中才能产生的意识。由于篇幅所限,我无法详尽阐述,况且亦
有偏题之嫌。我想以此说明法律并非是盲目的。它有着自身的目的和价值
取向,并且只有在精神产物和自身中去寻求本源,才能理解法的真正目
的。理性或许正是产生于人类共同生活中欲望和力量的冲突,但若运用欲
望和力量等现实因素来理解法,正如用现实中圆的不规范性来论证圆的所
有推论一样将使事物失去其本来面目。失去其自身目的的法只可能成为其
他目的手段,“统治阶段意志的体现”正是马克思对阶级社会条件下异化
的法律的深刻揭示。共产主义社会所消灭的“法”实际上是已成为阶级统
治工具的异化的法。人类社会的“法治”目标不仅是尊崇法律,更应当还
法律以其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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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笔一宿债,书剑两相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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