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abyiyi()
整理人: (2000-06-08 14:03:51),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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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团伙,是人们在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语。由于受语言习惯的影响,一些
办案人员直接将这一概念使用在法律文书中,有的甚至将其与“犯罪集团”混用
。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
犯罪团伙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概指三人以上结伙成团,多次或者连续
共同实施犯罪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松散的结伙往往是三人以上,多次或
者连续实施犯罪,但其结构松散,每次作案的成员不固定,往往是临时为了实施
某种犯罪而纠集在一起,事罢则散。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而没有犯罪团伙的规定。
“犯罪团伙”不等于“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的特殊
形式,是我国刑法历来的打击重点。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指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以下特征
:人数较多,由三人以上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并与
一般成员结合比较紧密;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性,为了共同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
罪而组织起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不是在实施一次犯罪
后即刻解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比之下,一般犯罪团伙则
往往结构松散,临时性强,无明显首要分子,尽管其结伙作案的社会危害性也很
严重,但尚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仍然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将二者不加区别地
混用,缺乏严肃性。
对犯罪团伙的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
待:凡已发展成为犯罪集团的,依法按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处理;凡不符合犯罪集
团特征的,则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不可畸轻畸重。
总之,为了保证法律文书的科学严谨,避免歧义,应当统一使用规范的法律
术语,而不应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犯罪团伙”的概念。
(作者 赵会平,单位:南京军区军事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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