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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再审制度
主题:浅论民事再审制度
发信人: twobears()
整理人: tj0707(2001-10-24 09:57:16), 站内信件
浅论民事再审制度
文/ 北大
法学院阿忆
中国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但一桩普通民事案件历经几年时间、进行多次判决、甚至打遍几级法院的事情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还可能出现多个终审判决。
有民事诉讼经验的人都知道,这种荒谬的由来,完全是民事再审制度所为。
在确立二审终审制的同时,中国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即所谓“民事再审制度”。如果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满,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不仅如此,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在必要时还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动介入,依职权和抗诉直接提起再审。在一个由复员军人和政工官员占据司法实践的统治地位的国家,再审制度在设计理想上无可厚非,它能使葫芦僧草率错判的葫芦案得以纠正,甚至可以纠正因司法腐败而有意造成的错判。但是,再审制度带来一个严重后遗症是,当事人可以毫无限制地要求再审,甚至是拖延时间,给司法腐败提供可能的机会。
众所周知,民事审判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如果判决结果对一方不利,但这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再审,以寻求利于自己的结果,那双方当事人就可能都不尊重法院的判决,各自顽固坚持自己的主张。假如处理纠纷没有期限,当事人便可以反复进行诉讼,显然这会阻碍处理问题的及时性。无疑,在中国司法的现实中,那些无休止的缠诉早已十分鲜明地暴露出民事再审制度的严重缺陷——它可以使一场官司没完没了地一直打下去——既然一方当事人可以再审胜诉,那败诉方为什么不能也去申诉,同样地去要求再审?既然上级法院可以作出两次或3次终审判决,那它为什么不能第4次、第5次、甚至更多次地作出终审判决?
实践告诉我们,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点。否则,人们希图通过法律来实现公正的愿望就会落空。因此,民事诉讼规则必须完善,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必须改革。但它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本科以上学历的知识法官要替换下复员军人和政工官员出身的法官。这个首要前提得以解决之后,我们的民诉制度改革便可跟上——
首先,严格限制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维护民事终审判决的权威性。
在复员军人和政工官员被剔除司法系统后,荒谬错判和枉法滥判将会大幅度减少,那时必须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高度尊重,不能轻易启动再审程序,除非发现案件的审理确有重大纰漏,而且新证确凿,足以推翻整个判决。民事诉讼的第一个要素是公正,公正的重要特征是不出而反尔。发现真理,就要一锤定音。如果发现不是真理,你必须拿出显而易见的可以立即推翻定论的根据。否则,不能让真理处在随时可以遭到骚扰的状态下。其次,民事诉讼必须及时解决纠纷,在越短越好的时间里,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真理。换句话说,如果生效判决只是非原则性地轻微地出错,就必须杜绝因其一点瑕疵而整体重审案件。否则,效率不保,诉讼会陷入拖延之中。这就像球类比赛,如果裁判员每一次轻微的判错球都要一丝不苟地推翻重判,球赛就不可能进行下去,运动员和教练也就不会认为裁判具有权威性。
其次,对再审提请人进行法定限制,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
现在,再审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提起,还可以由检察院抗诉而提起。这种立法本意是想最大程度地避免错判,但客观上增大了再审的泛滥无序。我们知道,民事纠纷完全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一个生效判决虽然其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或干脆可能是不真实的,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这种法律真实,它也就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此时,如果法院依职权干涉,似乎是越俎代庖。说到检察院对民事生效案件抗诉而提起再审,这几乎完全是中国特色。我们不知道检察院因为什么被赋予如此权力,它不仅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且还是法定监督机构。但如果说检察院的民事监督功能是怕法院办错案,那我们凭什么相信检察院自己不会办错案。而且,检察院的抗诉无人监督制约,没有任何标准和时间限制,这势必造成其抗诉的随意性。
在实践中,败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未必成功。于是,他可以向法院系统疏通关系,以法院的名义促成再审。检察院更容易疏通,因为它常常把抗诉视为工作业绩,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能体现它的审判监督力度。当然,法院和检察院确因再审制度而展示过公正,但与此同时,它们也确实削弱过法院审判的独立性,给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要求带来不稳定性,进而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
因此,要建立既有科学性又不失效率原则的再审制度,民事再审提请人的范围就不宜过于宽泛。实际上,保留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即可,而应同时废止法院依职权提起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私法权利自治,也可以减少无休止诉讼的可能性。
其三,必须确立起绝对的“再审终审制”,这是改革的关键。
即——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请再审;但上级法院必须经由审查程序,确定是否有必要再审;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由上级法院亲自再审;而再审只能有1次,绝对不可以进行第2次。
这里首先要解释一下,为什么再审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提请而不是向本级法院提起。第一个原因,是当事人本来就不信任本级法院的判决,那么再由本级法院作再审判决,无疑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使他仍然怀疑其公正和权威性。第二,本级法院推翻自己的判决,一是可能性不大,二是缺乏严肃性。此外,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还应该确立起一个新原则——上级法院在再审中,不能以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是中国诉讼法多年来的一个严重症结。再审毕竟是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在当事人已经不信任原法院的情况下,由这个法院进行重审,其荒谬性不言而喻。而且,法院之所以如此判案,必定有其道理,哪怕是拿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贿赂,如果让它重判,是勉为其难。中国有一句歇后语,叫“脱了裤子放屁,多费一道手续”。上级法院既然已确信再审可以获得另外的结果,它必然是掌握了一定事实,认为应该再审。那它自己亲自进行再审,启不是简单明了,轻而易举!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再审毕竟是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滥用势必适得其反。因此,再审判决必须是绝对的终审判决。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申请再审,以避免一个案件出现多个终审判决的结果。
观察一下欧美的司法制度,我们会发现,欧美很少有再审案件,更没有一个案件多次诉讼而不止。当然,欧美不会让它们的退役大兵充当法官,但这也并不是说欧美法院判出来的案子每一个都经得起推敲。只是他们知道,法律权威不是儿戏。要让民众相信权威和接受权威,权威就必须细腻公正,必须稳重而不多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恒久地支撑它。
北京朝阳区太阳宫路芍药剧甲1号院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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