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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转】六大突破,展现中国司法对自然人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展
发信人: kzl(凌云志)
整理人: tj0707(2001-10-14 07:25:57), 站内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这是人们期盼以久的。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有六大突破,这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第一,确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第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规定,没有赔偿抚慰金的内容。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总结了实践经验,借鉴了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经验,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规定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请求抚慰金赔偿,更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是因为,在一段时间中,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对侵害身体权究竟应当怎样进行赔偿,都存在很大的争论。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第二,对于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这种规定。这一点,是和制定《民法通则》当时刚刚开始改革康放,对一些重大问题在理论上还认识不清有关。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一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重要的是,对于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

    第三,关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司法解释做了重要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这就对隐私权的保护有不周到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在方式上规定了按照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第四,对亲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 2条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没有的。这对于保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五,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解释全面扩展保护范围。

    对此,该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民法通则》对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而这些死者人格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不久,最高法院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就做出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死者其他的人格利益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因而,除了对死者的肖像利益和遗体有的法院有过探索性的判决以外,对于涉及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等案件,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救济。司法解释对上述死者的人格利益规定进行司法保护,填补了立法的缺陷,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

    这种做法是对财产权的一种特殊保护。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不能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而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在各国的立法规定中,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之中,不扩展到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也就是说侵害财产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但是,在日本等国,对于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进行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受到各国理论上的肯定,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纪念物品上,体现了人格的内容,对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这一司法解释果断地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这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确定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周到,是一个很好的举措。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一是,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还值得斟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对此,如果仅仅是就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角度上理解,是正确的。但是,在理论上对于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也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点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精神有所冲突。二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一个期限的问题。现在的做法采用以前在死者名誉利益保护上的做法,就是采用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做法,限定保护的时间。这样做,在保护死者其他人格利益上都是可以的,但是,在死者肖像的保护上,这样的保护期限过长。因为死者肖像中还包含一个肖像作者的著作权问题。保护时间过长,对肖像作者著作权是一个损害。国外的做法一般是明确规定对死者肖像利益予以保护,但是保护的时间很短,以使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不至于由于对死者的肖像利益的保护而成为虚设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在这一点上,还需要在另外的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规定。三是,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是否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还有待于明确解释。例如,对贞操权的侵害,急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此,该司法解释没有做明文规定。从逻辑上理解,这种侵害可以放在第一条第二款的“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但是,如果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可能会效果更好。

    总之,白壁微瑕,这个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好的司法文件,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方面,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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