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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劳动合同问题最主要
发信人: rose-1227(爱情别找我)
整理人: rose-1227(2003-11-26 10:00:00), 站内信件



     广州市二级法院都认为一个人不能予两个单位或两 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于1987年12月25日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签了一份30年劳动合同1987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有效期共30年9月,1995年12月28日在没有依法解除我们1987年12月25日签的劳动合同前提下,广东省畜产进出集团羽绒实业公司又骗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无故定期当时人事部门说,无故定期合同同上面(第一份合同)是一样的,这样我们就有了两个合同,而二级法院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某种利益,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错误认定我们1987年12月25日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级法院理由有两个:一.一个人不能予两个单位或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错,我也同意此看法,但单位明知一个人不能予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还为什么要我们签1995年的劳动合同了,这不是明知故犯吗?单位是甲方,我们是乙方,是单位在没有依法解除我们87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骗我们与羽绒公司签95年的劳动合同,这难道是我们职工的错?而广州两级法院这样认定95年合同有效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反过来退一步说。就算95年的劳动合同“有效”,也只能视为我们8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补充合同,因为我们签订的87年劳动合同因为30年,到退休之年,该合同时间之长,而95年合同之短。所以说95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多只能算是87年劳动合同中的补充一部分。所以我们认为广州两级法院这样裁决是错误的,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裁决。广州两级法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公证的认定我们87年与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的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是有效的。 

二.也是焦点2 

     广州两级法院也是根据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提供的这份普通的通知,来裁决我们87年与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证据6)错误的认定。 

该通知疑点重重 

1.该通知这么重要,不用红头文,也没有文件号,又没有亲手发给每个职工,更没有我们职工的收签。 

2.该通知是发给各单位法人代表,而不是发给我们每个职工,我们职工也不知道有此通知,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也没有在通知上签名收到,我们有几十名职工的证词,证明当年从没有收到,看到,听到有该通知。 

3.广州两级法院仅凭该通知就认定我们与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已解除我87年与畜产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只是在维护国有企业的名声罢了,而我们根据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发出的该通知,用法律,法规来驳斥省畜产公司(请看证据五),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文节98条第一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遵循下列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可想而知,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一份普通的通知效力岂能高于国家(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请看证据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章,第17条,及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请看证据一)另外我们还依据广州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穗劳关1999)3号文第9节,第2点,在原单位转制后调整工作单位,调整后劳动关系不转移的,应与原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条款,并在合同中明确在新单位工作期满后的工作安排等事项,双方单位还应签订《劳务合同》,国家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都已证明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1995年11月13日发出废止我们87年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更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也更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来抗争。而且我们在签1995年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注明签了95年的劳动合同,8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同时解除或作废。而两级法院 在审理此案中,为保省畜产进出口集团的名声不依据法律,法规,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合同管理规定来审理裁决此案。实属坦护国有企业,两级法院这样审理裁决此案是不符合国情,更谈不上提倡民告官,什么保护弱势群体。 


三.焦点3 
    (请看证据二)我们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节,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大家请看清楚,本办法中已讲的很清楚,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而中级法院为了偏坦企业,有意避开正常生产情况下,既然用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用正常生产情况下前十二个月计算补偿金,这样计算经济补偿金,我们的血汗线,救命钱就大打折扣了。我在中级法院的上诉书里已用文字讲得很清,下面请看上诉书第三页第五行我们已讲得很清,中级法院不知是理解错误,还是有意偏袒企业。如果按中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我们的血汗钱,救命钱就只有21000多元,如果依据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所做,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那我们的血汗钱,救命钱就远远不只21000元。 


      因为羽绒实业公司2001年9月14日以羽绒实业公司已处于半停产状态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2001年9月14日前也就是2000年9月14日--2001年9月14日羽绒实业公司在半停产的状态下,企业月平均工资600元左右。而在1999年9月14日--2000年9月14日月平均工资1800元,而这个数才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广州两级法院为了避重就轻,只按生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裁决给我。这样广州两级法院就避开了(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几个字。这几个字使我的经济补偿金(血汗钱,救命钱)就大大缩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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