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zooox()
整理人: xdykx(2001-02-09 22:47:38),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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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今天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指出,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要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违法者将
受到相应处罚。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
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
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英文简称为BBS,在其上面发布的信息俗称
“贴子”。
新华社援引这项规定指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
和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根据这项规定,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
或者专项备案,在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能开展这项业务。
规定指出,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
和栏目;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
施;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
有效管理。
规定指出,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反对宪法所
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
权,破坏国家统一;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不得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
建迷信;不得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散布
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不得含有侮
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的其它内容的信息。
如果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
属于上述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
家有关机关报告。
规定还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
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
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
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这两项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
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这项规定中还对违反规
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
信息产业部负责人表示,上述规定的发布和实施,将有利于加
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
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11-07)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
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
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
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
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
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
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
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
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
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
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
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
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
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
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
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
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
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
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
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
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
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
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
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
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
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
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
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
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
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
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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