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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 aokven(2002-10-31 18:18:09),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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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 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智 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 行能力汇集和融合起来,创造了新的社会生产力 ;丰富着 电子商务等大量的活动,满足了人们的 社会交往、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各 种需要 。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使一部分商品 流通“隐形化”。在计 算机网络上进行谈判、签 合同、订购商品,乃至最终取得商品的这种商务 活动 ,已经使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新的问题。
知识产权专有与国际“一体化”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已使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 着全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 主要集中在计算机网 络的应用上。正是由于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 导致数据 信息共享的需求,并发生了与知识产权 具有的特性的强烈冲突。知识产权最突出 的特点 之一就是它的“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到知识 产权保护的信息则是公 开的、公用的,也很难受 到权利人的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又一 特点 ,而网络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
目前为解决这些冲突,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通过 缔结国际公约来进一步强化 对知识产权的“专有 性”的保护。1996年12月在日内瓦,WIPO组织主持缔结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就 针对网络环境,增 加了版权保护的新权利,同时对现有权利向数字 化中应用延 伸做出了解释。在商标保护上,大多 数国家则采取了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及服务 而加 以专门保护;以适应强化商标专有性的趋势。在 实践中,网络上的侵权行 为的发生,往往是侵权 复制品一上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 行为的 发生地;因而企图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 性是根本做不到的。实际上多数国家和 地区,正 采取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加速各国知识产权 法律国际“一体化” 的进程,来解决这个矛盾。 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需要有一个共 同 的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 是一例。在知识经济 中,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国 际 “一体 化”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这对 世界发展中国家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中国 作为发 展中国家中的一个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 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 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努力 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以便在国际竞 争中 ,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
著作法与网上版权保护
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 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 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 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 生了,在 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 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 同的新 问题。因此电子商务在网络环境下,已对我国著 作权法和商标法产生了 较大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 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 规定。这种状况,使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主体和客体发生了变化。开放 式的作品 的著作权主体难以认定,而信息网络作 品、多媒体作品和由工具生成的衍生作品 的存在 ,使作品的分类带来困难。这就影响了电子商务 活动中主体资格的认定 。其次使出版、传播行为 得到扩展。在网络环境下,传统意义出版的环节 是不 存在的,承担作用的是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 络服务者以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商 家;由于出 版地域的不确定性,给地域的确定带来困难;因 此必须要研究网络 传播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内容提 供者以及电子商务的商家的权利和义务。第三, 个人合理使用作品的界线很难界定。特别是在网 络环境下,经济利益获取与作品 形式的分离,使 营利与非营利的界线很难划清。第四,用户合法 权利的保护受 到影响。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着用户对作品被动获取的条件和环境,极可能使用 户 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为了保护各方著作权 利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推 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和重点应当有所调整; 并随着计 算机网络技术和应用的进展,不断增加 调整力度。
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
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标识为“文字、图 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 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 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 ,已使人 们感到用“视觉可感知”去认定,比起 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 活动的 发展的需要。当前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 环境下,“域名注册” 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1997年 5 月国务院部门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 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 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 册”;并没有禁止 以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 实际上成为 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 ,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目前国际上的 一些 条约中,也仅仅规定“国际知名的商标”所有人 ,有权禁止他人以自己的 商标抢注域名;而非驰 名商标及商号与“域名”矛盾的焦点之一则是在 权利产 生的程序上。这是因为,商标权多是经官 方行政批准注册产生;商号权却是依实 际使用产 生;而域名专用权则多经非官方组织登记产生。 由于现在技术上仍没 有找到解决冲突的出路,使 “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的真 正 解决,要待下世纪去研究解决了。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作模式,将成为 下世纪初国际商务往来的主 流。随着知识产权保 护国际化的进程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也越来越 重视电子 商务环境下的法律问题的解决。首先是 要解决网上的法律地位问题。电子商务中 交易各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必须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双 方受法律的约束,同时也 使其利益得到保护。因 而,对我国刚通过的《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 要关注 在电子合同签约、承诺履行、变更和转让 、终止、违约等方面出现的法律纠纷的 研究工作 ,以利在法律实践一段时间后,再对其加以完善 和修订补充,以使电 子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其 次要投入较大的成本,集中力量修订好我国现有 的 知识产权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 订工作。
著作法与“复制权”制约
由于数字化后的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 性”等特征,因而已有作品 数字化应属于著作权 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将作品数 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应受 “复制权”的制约。因此对著作权法修正 案(草 案)第十条财产权中的第(一)项“复制权”应 修改为:“复制权,即 以印刷、复印、临摹、拓 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转换等数字化或者 非数 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作品的网络传播,既不完全是作品的发行,也不 完全是作品的播放,它是一 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 式。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将作品上 载到互联 网络上向公众发送是对作品的使用,它 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应受到著 作权法 的保护。因此建议在第十条财产权中,增加一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 其选 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这 对于电子商务是重要的,虽然在网络 上销售的版 权保护作品是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并没有改变其 版权所有权,在电 子商务活动中,应注重作品版 权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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