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likaiwpf()
整理人: likaiwpf(2002-11-01 15:03:39),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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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下的“状告”
王蒙、刘震云等人为自己的作品而发起的状告事件,是由于小说等文学作品 未经作家许可被互联网络服务公司复制入网,因而产生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律纠纷 。
这样的案例在当前国内有着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分析价值。这个纠纷也 许是会简单了结的,然而在国内尚未在互联网络服务和管理方面立法的环境下, 它显然特别容易引起争论。这个纠纷总会有个结果,但更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 是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去解决互联网络服务和管理中的权益纠纷,如何面对新近出 现的在互联网络环境下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而给我国立法、司法及相关研究所提出 的一系列新问题。这些问题的思考和法律解决,又需要认真考察研究稍早于国内 的国外同类问题和案例。
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刚刚达成这样一种共识:目前是缔结一个有关 互联网络服务和管理方面的新的国际条约、纳入一种受保护新客体的契机。请注 意,这里还只是“ 契机”,而尚未实现立法。无论如何,国际“问题”已经在国 内出现,而这方面的“无法无天”不要说国内,连国际上也是横行网上,法力无 逮。其原因是慑于网络为王的巨无霸地位?还是发展高科技,失去未来文明的观 念力量?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这里不去分辩。
眼前的这个案例,似乎是国内版权“冲突”的一个孤立的事件。但它实际上 加大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最新领域的研究和立法的迫切性,同时也加速了国内版 权“冲突”的“国际化”的进程。网络“法”不大可能首先诞生于国内(相对于 国外)。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冲突,电子商务及 网络文化和经营同已为既定法律秩序保护的产权主体之间的矛盾,正在加大强度 ,国内外的有关案例就是其中的零星战斗。条件成熟时,有关国际协议才会达成 。而事实上,这样的协议真不是那么容易很快达成。信息高速公路正在加速发展 ,同时,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呼声高涨。最终要求是限制网络的全球性,还是加快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一体化?对于中国的有关主体来说,恐怕更愿意选择后一种 取向。文学作品只有在作者谋求这种取向的情况下,才能因为“创作成果权”而 得到有效保护。这当然是从总体上、宏观上这样看。王蒙、刘震云等人,在当前 的网络环境下,也完全可以被确认为他们的那些作品的“合格的版权主体”。他 们作为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作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转让权等。他们的作品荣膺“在线”,当然本来是应该有利于作者和读者(网 民),有利于网络服务公司,也有利于文学和文化的繁荣和丰富。但是,既然有 商业利益在内,那就需要确认他们的“版权人”资格,从而确认他们是否有权主 张版权。如果确认得到肯定,那就应当取得他们同意再“在线”。
我想,当这类问题在国内大量出现时,“网络”的“国际法”就会是“有案 可稽” 了。但由于各国对于同样的这类案例,在判决结果上也是存在不同性质的 情况,那么对于国内,就更需要结合“国情”实际,给出一个有关网络的知识产 权的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样,可能更有利于这类纠纷的公正解决,也更有 利于能够获得广泛认同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具体到王蒙、刘震云等人状告一案,应当看到网络服务公司将王蒙等人的作 品“在线”,从而进入网络服务系统的时候,一种广义的网上经营活动或文化消 费活动就已经开始,而这样的活动通常包括销售知识产权的授权产品。作为“卖 方”,作家有权确知作品产权未被盗用;作为“买方”,网上读者有权确知“买 ”的文化“商品”为非盗用、非仿冒真品。为此,各国的立法就是要保护包括版 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遏制文化产品的仿冒和知识产权的盗用。电子版权管理虽然 很不完善,但我们可以设想“在线”的包括文学艺术作品在内的文化产品,可以 采用“低本”、“低税”的形态生存于网络世界,而更充分地满足广大“网民” 的文化艺术需要。
我想,这样的状况也许会减少电子版权纠纷的数量,以及纠纷中的对抗强度 。在“ 网络”的文化生产和消费中,因特网内容的监管有一定的复杂性,但为了 便于操作,违规违法的责任承担者应当相对单一,这样可以逼迫责任者“采编” 使用合法合理的版权资料。此外,不同的传播方式和传媒对于作家和读者能够产 生不同的影响,电子版权同印刷版权之间的关系,作品转载的授权和付酬(尤其 是异质传媒),从文化上和商业上都有一些问题等待思考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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