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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 tj0707(2001-10-14 07:18:22),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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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
(草案第三稿) (2000年9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设立
第五章 基金发售与交易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基金持有人大会
第十章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基金市场的规范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专业机构根据特定投资目的 ,向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实行分工和专业化管理的组合资产。
前款所称专业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第三条 本法主要规范向公从募集的基金。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 场。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主要投资于实业,在本法第十章作出特殊规定。
第四条 基金的设立,可以采取契约型或者公司型。基金的运作,可以采取封闭式 或者开放式。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 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基金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权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或者被撤消等原因而终止的,基金资产不 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管理或者托管的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 ,确保每只基金的完整、独立。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资产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
第十条 基金业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低实收资本不低于规定数额;
(二)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三)有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才;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除具备前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 专门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设立基金;
(二)管理基金;
(三)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并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根据基金契约确定基金分配方案或者根据基金章程向公司型基金董事会提 出基金分配方案;
(三)出具基金业绩报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依法予以披露并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五)保存基金投资记录
(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及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 ;
(七)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契约型基金托管人或者公 司型基金董事会,同时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超过净资产20%以上的损失;
(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动;
(三)基金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决定申请破产;
(四)基金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载;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下列行为: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投资欺诈活动;
(三)采用任何方式在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情形下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每只基金;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出席投资对象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 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 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 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职 责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可以要求 基金管理人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职责,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
(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解任基金管理 人:
(一)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的,经法定机构对基金状 况作出报告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解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国 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产生的 ,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
基金托管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
第二十九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规定数额;
(三)有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条例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清算、交割基金资产;
(三)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契约型基金托管人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名义持有基金资产;
(二)监督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收益分配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 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资产净值的方法符合基 金契约的有关规定;
(四)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 予执行,并立即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职 责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可以要求 基金托管人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未能履行职责,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
(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任基金托管 人:
(一)基金受托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的,经法定机构对基金状 况作出报告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解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委任新基金托管人,应当并报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退任或者被解任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未能及时产生的 ,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设立
第三十七条 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基金,应当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基金。
第三十九条 设立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二)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明确合法;
(三)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申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
(三)招募说明书;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业务的批准文件;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最的宽大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名称及设立目的;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少住所;
(三)封闭式基金的期限、总额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规模;
(四)基金份额发售的日期、价格和费用;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说明拟设立基金为开放式基金或者封闭式;
(八)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七)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规则。
(九)封闭式基金的发行、交易或者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和 费用计算方式、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十)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十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费用提取和报酬支付的方式和比例;
(十二)基金资产净值和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三)基金的终止事由、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处理事项;
(十四)基金的清算方法;
(十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基金章程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前条第一至十三项所列内容;
(二)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董事、独立董事的报酬金额及支付方法;
(四)董事会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管理、托管协议的有关内容概要;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批准设立基金的文件和日期;
(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的主要内容;
(三)封闭式基金存续期;
(四)封闭式基金发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首次招募的期限;
(五)承销商名称;
(六)董事的简历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七)设立失败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八)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基金的设立申请,在30个 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开始募集资金。基金设立申请未获核 准前,不得进行推销宣传,也不得接受申购申请。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对已作出的核准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售,停止发售。
第四十七条 基金向公众发售,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于发售前5个工作日内,在指 定的媒体上刊登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
第四十八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基金获得核准之日起计算。封闭 式基金自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核准规模80%的,方可成立。开放式 基金自获得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初始销售额超过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方可成立。
基金募集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 验资,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募集发生本法第四十四条情形或者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条件,基金不能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
(二)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基金持有人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 利息。
第五十条 在基金设立过程中,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过错致使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 损害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封闭工基金的存续期限不得少于5年,不得高于20年。
第五十二条 基金设立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帐户, 在基金成立前, 任何 人不得动用基金资产。
第五十三条 公司型 基金应当设立董事会, 第一届董事会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组织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型 基金董事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职责。
(一)决定召集基金持人人大会。
(二)执行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三)委任和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与基金有关的各项费用。
(五)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六)监督基金运作情况, 审查批准有关基金的财务和公司管理政策;
(七)评价基金经理表现以及采取适当措施;
(八)审查批准基金管理人提出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九)制定基金份额的发售方案;
(十)提出修改基金章程方案;
(十一)制定封闭式基金的扩募续期方案。
第五十五条 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基金管理人董事资格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型基金的董 事。
第五十六条 公司型基金董事会中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为独立董事。
第五十七条 公司型基金独立董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报酬等事项,由基金章程规 定。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
(一)与基金有潜在利益冲突的;
(二)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关联关系的;
(三)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顾问;
(四)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管理或者托管行为;
(二)监督审查基金的投资运作;
(三)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十条 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地下列事项作出表决,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方为有效。
(一)审议基金管理费, 托管费和承销费等与基金有关的重要费用;
(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基金经理或者基金分销机构;
(三)批准基金的会计师;
(四)审议和决定与基金及基金 持有人有关的重大事项;
(五)基金章程中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基金发售与交易
第六十一条 基金应当按面值 发售, 发储手续费应当报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载明。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申请封闭式基金上市交易, 应当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基金上市申请。
第六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 上市:
(一)期限届满;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
(三)出现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规定外, 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有关规定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应至少有一天为申购、赎回日。
无正当理由,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持有人的申购、赎回申请。 招募说明 书应当载明不接受基金持有人申购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暂停工入式基金的申购, 赎回,应当报国务院投资基金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规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 告。 暂停期间, 每月至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第六十八条 单个申购赎回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超 过基金总份额 的10%时, 超 过10%以外的赎回要求可以延迟至下一申购赎回日办理。
一个赎回日内, 现金不足以支付赎回申请的, 应当按照比例向申请人支付。
第六十九条 开方式基金的申购, 赎回价格应当按基金净值除以未赎回价可基金 份额的数量计算工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申购赎回的费用应当在申购、赎回价格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公岂有此理的申购价格应当是最高买入价, 赎回价格应当是赎回时收 净价。
第七十条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在接到基金持有人赎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 支付 赎回款项。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介格计算出现错误,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错误扩大。 价格错误偏差超 过单位资产净值0。5%以上时,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 基金持 有人因此遭受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足额、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七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的申购、赎回不能正常进行的,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通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并及时公告。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十五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遵守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基金的具体投资限制, 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 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 务洛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任何形式 的证券承销;
(二)用于贷款或者担保;
(三)进行贸易投资;
(四)可能 使 基金持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的其也事项。
第七十八条 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
(二)用于贷款或者担保;
(三)进行贸易投资;
(四)可能使基金持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 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80%投资于该 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方向。
第八十条 开放式基金为支付赎回款项的需要, 根据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的规 定, 基金管理人可以向银行短期借款。 但借款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赎回价格、关联交易、投资方向及 其变列等事项,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通过媒体披露。
第八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规定外,证券法中有关证券信息公开的规定,适用于基金。
第八十四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每年至少两次公布基金业绩报告和财务财务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 息。
第八十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等事项的, 应当根据有从事证券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 并出具书面意见。 相关专业机构极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 货币单位就当为人 民币元。
第八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祝贺性, 恭维性或者推荐性的题 字和用语。
第八十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预测基金业绩;
(二)保证获利、分担亏损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劝诱, 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者欺诈内容;
(六)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九条
基金招募、宣传以后广告形式 和内容的规定, 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 另行规定。
第九十条 基金可以根据基金契约或基金章程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第八章 基金变更,终止清算
第九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的 ,封闭式基金可以转为开放式基金
(一) 基金持有人大会同意;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封闭式基金可扩募或者续期;
(一)连续3年收益率高于同类型基金的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同意;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申请扩募、续期或者转为开放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并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进行清算:
(一)封闭式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
(二)基金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织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经 注册会计师审计、律师事务所确认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公告 。
第九十六条 清算小组的组成、职责和费用以及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的分配 ,应当在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九章 基金持有人大会
第九十七条 基金持有人是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请求分配基金收益;
(二)请求分配基金剩余财产;
(三)赎回或者转让基金份额;
(四)基金持有人大会出席权、表决权;
(五)查询或者获取公开性的基金业务和财务状况资料;
(六)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八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及时、足额交纳基金份额的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履行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合计持 有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召集。
公司型基金持有人大会由基金董事会召集。公司型基金持有人大会至少每年召开 一次。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有重大变更;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费用的最高标准;
(五)增加其他费用;
(六)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持有人有权委托代表参加基金 持有人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出席时,方可召开基金持有人 大会。
指定开会的当日,出席人数未达前款规定人数时,应当将会议推迟至少15日后重 新召开。重新召开时,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仍不足30%的,不 影响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第一百零三条 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公司型基金的董事及其 关联人,不得就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
前款所述人员代表的基金份额不计入会议决议法定份额。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对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三、四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章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零五条 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以下简称特定基金),适用本章规定。本 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特定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50人以下。
第一百零七条 特定基金的募集总规模应当在500万元以上。每个投资者的最低出 资额由基金章程或者基金契约规定,但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一百零八条 设立特定基金,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定基金投资于实业的,应当同时向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需要批准的,还须经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特定基金的设立不得向社会发布招募公告及有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 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自行担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特定基金名称应当体现基金的投资方向。
特定基金投资于基金名称所体现的方向,不得低于基金资产的80%。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定基金应当使投资者在认购前获悉以下内容:
(一)招募说明书;
(二)风险程度;
(三)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重大投资活动;
(二)基金投资组合;
(三)财务报告;
(四)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基金契约或基 金章程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必须在招募说明书、管 理协议、托管协议、基金契约或者基金章程中订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定基金变更为向公众募集的基金,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基金叔叔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依法对基金的设立、发售、申购、赎回、交易、管理、投资等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
(三)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基金业务人员的从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基金设立和投资运作的信息披露情况;
(六)依法对基金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人 员资格。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考试和管 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 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 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或者 基金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基金迹象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监 督或者调查时,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并负有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法 人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 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基金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 应当公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 任职务。
第十二章 基金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协会是基金业的自律性组织,为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
基金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反遇会员的建 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基金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业务培训,开展业务交流;
(五)监督、检查会员行为;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 生。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 以及制作虚假信息募集基金的,应当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款项并加计银行 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彼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者擅自从事 基金管理业务的, 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擅自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擅自从 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予以取缔, 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备案,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 责令停 止, 并处100万元以下500万非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金设立前, 有挪用基金持有人认购款项的, 责令改正, 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 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者公司型董事会违反本法、基金契 约或者基金章程的规定, 给基金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操纵交易或者欺诈、误导基金持有人 并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基金持有人所受损失的2倍至5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示将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分开的 , 或者对基金资产求学关行分帐管理的, 或者挤占、挪用其管理或者托管的基 金资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未在规定 期限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规操作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 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一百四十条 有操纵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的,除依据本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本人 , 并刊登在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公报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 依法申请请行政复议,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 监督检查职权,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依照本法对基金发售、交易等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 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法第八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也适用于基金运作中的相 同违法行为。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基金的设立、发售、交易和投资运作等相关活动, 由国务 院另行规范。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未能放行前依法设立的基金,继续保留。 其中不具备本法规 定条件的, 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以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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