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zb16919()
整理人: tj0707(2001-10-14 07:17:56),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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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近的两个事例中可以看出,“老”法律在网络时代遇到了棘手的新问题 。
案例一:一8岁的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订购了一台小型 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有人认为,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媒介,但不是新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合同订 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所以,它不是新的法律关系, 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调控。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 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本案中家长有权拒绝购 买。
不少人把电子商务的过程当作一件有趣的事情来做,根本没想到也不可能踏 踏实实地履行合同,容易出麻烦,如果没有限制规则,电子商务就没有信用、无 法履行。那么怎样进行限制呢?这些人提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中明确规定 对方当事人的年龄,或在合同履行中不与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交易等。 对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来说,应该告知家中的儿童或心智不成熟的其他非完全行为 能力人,不能在网上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或只能签订特定的小额、简单的电子商务 合同。
在这一案例中,有人不但对8岁男孩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作出无效的判断, 而且提出合同的签订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年龄。似乎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网 站独立承担。
我认为,这种依据传统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判断有失偏颇。因为8岁男孩是以其 父的身份证号码进行购物的,而身份证中已经载明了购物人的年龄等信息。网站 没有也不可能审查身份证的来源。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 对合同的无效不应当承担责任。
相反,8岁男孩的父亲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有关证件,致使孩子冒用自己的身份 购物,其后果应当由自己来承担。但是,如果男孩伪造身份证,或盗用他人的名 义进行商务活动时,应当如何确认其效力?
案例二:北京某高校薛某收到美国某高校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1. 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该大学发去了一封电子邮件,谎 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回绝了该所大学。大学将这份奖学金转给了别 人,薛失去了一次赴美深造的机会。
薛某经过调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学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起诉的依据是 ,在向美国大学发出拒绝信的当天,有人证明张某曾经在发出电子邮件的试验室 里,张某本人也承认在当天曾经到过试验室,但拒绝承认电子邮件为其所发。原 告的证人证明,当时只有张某一人在试验室,并在拒奖信发出的4分钟前,曾用同 一台电脑往美国发送过电子邮件。试验证明,关机后重新开启该电脑需运行5分钟 后方可进入发电子邮件的状态。有人证明在张某关机后与其一同回到宿舍,所以 不可能有别人在4分钟之内用同一电脑发出拒绝信。被告则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拒绝信的发出是被告所为。本案中不排除是其他人通过修改机器号作案的可能性 。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有关证据,认定被告侵权。
在电脑日益普及的今天,单靠这些证据已经很难作出判决。那么,法院今后 遇到这样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推行所谓的签名制度,就 是通过手写签名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是利用互联网从事交易,手写签名往往 非常困难。因此,承认数字签名成为各国立法的选择。
电子证据是否会被法院所采纳?有些国家如荷兰,他们规定,除了法律所禁 止的方式以外,证据可以用各种方式表现出来。有些国家则规定,当交易的数额 超过一定的标准时,必须用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法国和比利时规定,交易 数额为5000法郎和3000比利时法郎时,计算机记录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现在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计算机数字记录的证据效力,但是,在主体的确认 上仍然面临一些难点。换句话说,计算机可以记录并跟踪交易的对方,但无法最 后确认对方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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