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hujia88()
整理人: zhengw(1999-11-21 18:38:29),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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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
我国于1998年10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 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被追诉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和强 迫承认犯罪”。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呢?笔者 持否定观点。
沉默权在法律上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后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所吸收。其最初 只适用于审判阶段,1996年米兰达一案后,被扩大到任何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 自认其罪。其确切含义是,以沉默方式反对强行要求和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 罚的供述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宜确立沉默权,主要由以下理由:
第一,沉默权不尽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 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 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 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 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同样是加入《公约》的英国,一九九四年 修改《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 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做出不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推断。这种改变反应了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以表明制定于1966年 的《公约》中相应的观点值得探讨。鉴于沉默权大大限制了侦破犯罪的基本的能 力,而真正无罪的人是不怕陈述的,因此我国应对此持慎重态度。
第三,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值得怀疑。有的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 为了堵死刑讯逼供的后路,这明显是从过分倚重口供的极端走向抛弃证据的最佳 验证方法的极端,其意味着奖赏被告人,而没有惩治违法取证的司法人员。针对 刑讯逼供,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禁止性规定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属实 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人、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分别规定在, 相关司法人员有刑讯逼供和体罚、虐待、侮辱犯罪行为人、被告人行为的,应当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有针对性地严厉处分违 法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远比矫枉过正的赋予被告人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沉默权 要好得多。
第四,对于《公约》中所用“强迫”一词的理解不宜过宽。将犯罪嫌疑人被 羁押的环境理解为逼迫环境,这是不合适的。美国学者霍尔兹教授在其《刑事证 据大全》中谈到“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考虑为逼迫”。笔者认为,强迫与 非强迫应以刑讯逼供、威胁为限,引诱和欺骗可算作间接性强迫。司法工作人员 应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禁止违法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提取 口供的合法方式(包括在羁押场所的强制环境)不应视为“强迫”,由此可以避 免与《公约》的冲突。
第五,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 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的得以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胜利进行的有 效保证;二、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 ,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法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人民群众对于犯罪嫌疑 人的憎恶感,盲目的移植西方国家的沉默权规定,以停留在“价值面”(其实是 形式)上的权利,牺牲实体真实的巨大价值,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宜也不应确立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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