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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谁需要改革诽谤法
发信人: zhengw()
整理人: zhengw(1999-11-20 18:09:47), 站内信件


戴维.安德森 

    诽谤法只有在行不通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改革。大家都认为执法领域一
片混乱,但是,问题虽然很多,却还不足以构成将此已有七百年历史的法条
文弃之一旁的理由。如果此法运行得还可以——或者说并不比提出的替代
法律差——我们就应该不去动它。
    因此,改革行动需要我们每一个都必须考虑一个问题,那就是诽谤法实
施的效果如何?不同类型的被告所作的回管是大不相同的。我认为,对诽谤
法改革的最大障碍是,诽谤法对传媒巨子们来说运行良好,但对其他几乎所
有的人都毫无好处。
    迪安·贝赞森(Dean Bezanson)告诫我们,评价诽谤法时应心
谨慎,对此我是牢记在心的。在这个问题上因预言失误而威信扫地者岂米
克尔约翰(Meiklejohn),考尔文(Kalven)以及最高法院法官怀特(White)等
人,我也有过类似的教训。因此,我很乐意让读者在判断是否需要这种改革
时也尝尝个中的甜酸苦辣。餐的目的是想扩大判断的依据。
    不管用什么标准来衡量,现行的诽谤法都不能有效地保护名誉受到害
的人。诽谤法几乎无法使人们的名誉不受伤害。在过去二十五年中制定的
符合宪法规定的诽谤法,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出现令人不快的言辞。其功究
竟如何?传媒及其他发言人并未因此而有所顾忌,而停止诽谤他人。
    在人们的名誉受到伤害之后,诽谤法通常不作赔偿规定。许多普通原
则——如绝对特权和有条件特权,特别损失规定,重要事实原则,无害解规
则,单一事例规则以及单一出版规则——是不让抵毁性谎言的受害者得任
何赔偿的。极短的诉讼时效规章也使赔偿成为泡影。撤销法往往使补偿金
额减少,有时减少到微不足道的数目。
    宪法有关“实际恶意”的规定旨在而且也确实使名誉受到伤害的公职
人员和知名人士常常得不到赔偿。“公职人员”语义广泛,像普通警察样
的低级官员甚至也包括在内,那些仅仅因为在本行业中有所成就而为人知
的人亦被称为“知名人士”。结果,有关“实际恶意”的法规及其辅助定
(如必须提供明确无误、确实可信的证据以及对有利于原告的裁定进行立
的司法审查)适用于千百万美国人,使许多可能引起传媒注意,从而受到谤
的人得不到赔偿。
    迪安·贝赞森告诫我们注意的一种令人奇怪的事情是,那些公
职人员和知名人士制定的法规,实际上已制约着所有针对传媒提出的诽诉
讼案,甚至个人的起诉。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将“实际恶意”法规适用范扩
大到个人,这似乎是要使原告只要能证实被告过失就能胜诉。但是,限制这
些案例中造成伤害的辅助法规其实更为重要。名誉受到伤害的人往往很少
或根本没有任何可以证明的经济上的损失。大多数原告只有在能得到假定
的或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才有钱去打官司。为使自己能够得到赔偿,他们
必须表明被告怀有实际恶意。结果,至少在针对传媒的诽谤诉讼案中,绝大
多数案子都受旨在使大多数名誉受损者得到补偿的法规的制约。
    我认为,可以肯定地说,在现代世界史上,还没有哪一种法律制度对的
名誉提供的保护如此之少。在名誉受到伤害的人看来,诽谤法改革的必性
是无可争议的。    从被告的观点来看,改革的必要性远非那么明确。局
外人看来,如果诽谤案中的被告竟然对现有的法律不满,那例是咄咄怪事。
没有其他哪一种有侵权行为的被告从过去三十多年的法律改革中得到这么
多的好处。对于传媒和其他典型的诽谤案被告所享受的赔偿费及保险费规
定,制造商、医生、会计和雇主往往羡慕不已。    然而,诽谤法仍使传媒
的各个部门感到恐惧,并受到传媒的谩骂和诅咒,这是可以理解的。现行宪
法和普通法条款的基本内容都旧有成效地保护被告使其免受终审判决。大
多数诽谤诉讼根本未进入审判,对原告作出裁决的诉讼大多被撤消。即未
撤消原判的也常常从轻发落。迄今为止,上诉后得以维持原判的最大数仅
为三百多万美元——与今天对个人伤害案通常维持原判的数额相比不过区
区小数。传媒诽谤案中被告的最终胜诉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这个比在
任何同类侵权被告中或许是最高的。
    诽谤法虽然十分有效地保护了传媒,使其免受终审判决,但却不能使之
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
严重损失的恐惧。它未能阻止人们提出诽谤诉讼,谓被告怀有恫吓及其别
有用心的目的。它引起大量披露事实,增加了骚扰的可能性。诽谤法对害
未作任何事先的限定,这促使各方实际上把任何事先的限定,这促使各方实
际上把任何争端都当作可能的大案来对待,并依此提出诉讼。迄今为止,虽
然上诉法院一般均有效地控制着最后的损害赔偿,但任何一个传媒律师不
可能向当事人保证,他的案子不会成为裁定巨额赔偿的首例。
    一种制度遂应运而生,这种制度对那些比其对手更富有、有更好的师
和更长持久力的被告十分有利。这种制度给诸如拖延、混淆视听、旁生枝
节和反复上诉等手段以可趁之机。它十分有利于《六十分钟》节目的制作
人,超级市场小报以及《骗子》和《屋檐》杂志的出版商。他们靠冒险发
财。只要他们愿意花时间和金钱去打官司,这种制度就很可能使他们最胜
诉,他们简直可以把这种制度列入他们的业务考虑范围。
    这种制度当然对《纽约时报》、《道琼斯平均指数》、《时代》周刊
有限公司、新闻网络和大报系等也相当有利。这些机构聘请的诽谤案辩护
律师都是一流的,他们为数极少、睿智非凡、精明老道。这些律师以国最
大的法律事务所为后盾,能轻而易举地胜过和他们对阵的大多数原告律。
这些律师及其在各地区的同行在这个拜占延式的法律王国里几乎垄断了法
律知识,出道不久的新手则很难掌握它。他们交换看法,共享诽谤案辩扩资
源中心的信息资料,并且同心协力撰写大案要案的辩扩状。
    值得赞场的是,这些大新闻机构积极维护的往往是它们的新闻利益,而
非经济利益。和解了结可以节省费用,但它们仍提出诉讼。它们继续冒奉
行咄咄逼人的新闻路线,即使这样做在经济上一无好处。这个官司它们得
起,因为奉行这些好斗的政策(以及聘请实施这些政策的律师)虽然需要出
很高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与它们的巨额收入相比,只不过是沧海之一粟。
    对于地方报纸,电视台,特殊利益集团的出版物以及城市杂志社等其它
传媒机构来说,现行的诽谤法制度却是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该制度能使
诽谤损失总额保持在一个很低的水平上,因此,一般来说用合理的价格就可
以买到诽谤保险。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很难从总体来看待问题。一场官给
它们带来的新闻和经济上的影响比规模校大的新闻机构要大得多。
    权权是起诉就会使保险费大幅增加,支付的诉讼费用要达到可以减的
数额,会结拮据的年度财政预算招致灾难。当地的突破敌式打官司的对都
可能挑起一连串的官司。诽谤案的威胁给胆小怕事的业主提供种种借,对
他们认为好惹事生非的记者严加控制。
    一个地方传媒机构受到指挥后,其律师与原告与律师相比可能并无显
的优势,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志愿者来协助解释某些法律问题。一个不好
的地方法官能将一个原本只是刺激性问题变为一种真正的威胁。而且一项
不利的判决也不会像对《纽约时报》的判决那样有可能引起上诉法庭的重
视。
    当然,有些地方的传媒也像全国性传媒那样不会被诽谤诉讼所吓。许
多传媒的代表都是些能力很强的律师,它们从州法庭的法官那里得到了来
越多的好处,因为这些法官至少也像联邦最高法院那样对言论自由是同情
的。但总的来说,地方传媒并不像全国传媒那样充分受到现行的诽谤法保
护。现行法律保护得最好的是那些权势和财富都占压倒优势的人,而地传
媒往往不具备这种能压例对手的力量。
    对于那些权势和财富比地方和地区性传媒还要小的人们来说,现行律
制度几乎不提供任何保护。个体撰稿人,非传统性的传媒机构,公共利益组
织以及社会问题活动家很少有财力和法律条件去利用诽谤法向传媒大机构
所提供的一切保护性武器。这些被告确实常常感到自己被原告所摄服,为
后者钱多,曾经作为“斯莱皮”(Slapp)诉讼案被告的个人和组织所经历的
一切均表明,诽谤法对普通公民的保护简直少得可怜。
    产生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一套诽谤法条文没有引起广泛、
公开和激烈的辩论。该法律保护的是那些已有经济刺激或雄厚的财政实,
不怕引起这样一场辩论的传媒机构。在强者向弱者发起进攻时,法律保的
是强者,有时还鼓励他们去攻击其他强者。但是这套法律却不鼓励弱者向
强者挑战。
    诽谤法改革的命运掌握在传媒律师手中。我们是唯一的实际支持者。
原告的分布太无序,无法形成一股势力;他们的悲剧是普通人的悲剧。有组
织的原告律师团体是不存在的。不可能期望公众及其代表全身心投入问题
的研究,作出独立的判断。受影响的利益集团主要是传媒,而他们主要从我
们这里得到启示。
    当前,传媒往往比的其他委托人更信任,更尊重他们的律师。我认,传
媒律师能赢得这种信任,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旧有成效地代表了他们委托的
利益,而且还因为他们与其委托人分享着更大的共同利益。从安德鲁·
汉密尔顿到赫伯特·韦克斯勒(Herbert Wechsler),传媒律师都帮
助其委托人超越自己的特殊利益,从宏观保卫言论自由的事业来看待问题。
汉密尔顿在一七三五年使约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成为独特的美国出版自由思想的象征,而韦克斯勒则使《纽约时
报》认识到,他们与沙利文总督的争端标志着几百年以来反对煽动性诽谤
斗争的高潮。我们在为我们自己评估诽谤法改革问题,并向我们的委托人
阐释这一问题时,应该努力遵循这样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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