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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判决的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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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 zhengw(2000-02-12 14:32:56), 站内信件



判决的要害
                                 ――恒升案述评

       网易北京社区法律问题板,作者:roi
谢绝传统媒体转载,欢迎网络转贴



判决的要害在哪里?区区七字而已:“被告不是消费者”。

如果认定被告王洪是消费者,那么依照《消法》的“有利原则”,他将会享受一
系列的倾斜保护,他有权对产品质量、服务等问题进行监督、批评、建议;同时
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批评建议除非明显的恶意诽谤,倾向于不认定为名
誉侵权。至于其他的什么说法,“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已不攻自破矣!
 
从同一时期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公布的另一起相似案件可以得到印证:刘桂臣与
上海大众汽车公司与刘桂臣争端。刘氏因对汽车质量不满,无法与厂家达成合意
,一气之下在汽车身上做广告,称“这辆车真糟糕”、“上海大众赖账”!多家
媒体对其予以报道,其行为对大众公司的名誉的冲击力度可谓不亚于王洪,但是
正因为其为消费者,故法院认为:消费者即便有过激行为,但目的是为了解决消
费争端,不应当认定为名誉侵权。
丰台区院如此,同处首善之区,且以“模范法院”自居,海淀区法院在此问题上
自然更会圆熟老练,至少不会轻易对消费者动粗。

反过来看看,如果王洪不是消费者,将会怎么样呢?首先,他将不会享受到“消
费者总是对的”这一“上帝特权”,他只能依《产品质量法》以产品的使用者的
身份与恒升交涉,交涉产前提必须是产品质量存在着法定的问题,后果必须是对
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在名誉权方面,非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标准与是不一样的,
其对产品质量的评价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没有充足证据即为名誉侵权。

本案中,许多人认为焦点是产品质量问题,且刘氏与桑塔那汽车争端案的解决,
决定性的因素便北京市北京市汽车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但首先,由于计算
机更新换代速度快等行业特点,我国目前并无权威的、法定的计算机质量鉴定机
构,笔记本电脑更是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企业各搞一套,你根本无法证
明其质量低劣;其次恒升的产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可以认
定的伪劣产品;再者,恒升笔记本亦不属于违反法律关于包装、标准化等强制性
规定的其他产品。最后,roi个人认为,在IT业中,质量的高低只能是个相对的问
题,在谈及产品时,不能脱离性能价格比这个重要因素。你出10000多块钱能买到
的电脑显然不能与进口电脑的质量相比,电脑有噪音,发热过大,正是低价格的
代价,只要厂家在购买时没有对你作反向的承诺,没有欺骗你,把质量问题绝对
化做法就没有依据,正如你花10万块钱买了辆某型号国产轿车,偏要拿它的质量
与几百万的奔驰车相比,有这种比法么?显然在质量问题上,王洪的举证难度很
大,几无可能。

损害结果方面,《产品质量法》的保护是有限的,一般而言只对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赔偿。,然而电脑产品是很难象其他的食品、药
、卡式炉之类的带来明显的损害,王氏亦无法充足举证。

对于名誉侵权问题,如果你不是消费者,那你对产品质量的评价便必须有证据,
既然前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你的过激言论不属于消费者的监督便自然是侵权了,
罚你个没商量!

至于网上名誉侵权的问题,网络法律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并无一
定之规,法院判你承担责任并不违法,只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本案中,“消费者”三字是定性的关键,形象地说。这三个
字可以成为王洪的“金钟罩”,保其有恃无恐,立于不败之地,但同时也是其“
练门”,一旦此点被攻破则全局尽墨!

那么,王洪究竟是不是消费者呢?

本案中,王洪所在的公司提供书证证明该笔记本是王洪个人出钱,用于个人消费
,但收据上显然载明公司为购买方,这一点正是法院认定王洪不是消费者的焦点
之处。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权益受本法保护
。即认为消费者只能是个人(自然人)。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团体以其名义
购买、使用的商品是不受《消》法保护的。 但这一条的规定甚为含糊,争议也最
大。王海案中涉及到的是对“个人生活需要”的解释,而本案涉及到的则是对其
消费者这一概念外延的理解。

这一问题的现实表现为:转售商品、转赠商品即转手货、二手货、赠品是否享受
《消》法保护?公司购买后发给职工作为福利的商品有问题,职工是否享有消费
者的权益?公司购买后转卖给个人消费者的产品是否受到《消》法保护?经过公
司、自然人之间多次转卖的商品如何适用《消》法?公民之间转卖的二手货,发
票上并非本人,是否必须本人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反映为消费者权的产
生、转让、消灭与再生的问题。

一般而言,在经济实践中,商家为了追求利润往往采取持物持卡保修的惯例,即
不论原始购买者为何人,只要来人持有本公司的产品及保修证明,即予以消费者
的对待,否则的话也不用发保修卡了,大家都凭发票来修算了。但是一旦商家不
认这个帐的时候,法律上还的确找不到依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作规
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但《产品质量法》的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
北京等其他省市《贯彻<消>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亦未提及,连以进取性
、前瞻性见长的广东省有关条例亦未涉及此处。应该说这里是一个隐含性的法律
漏洞。也是法官又一个自由裁量之处。

从法理上分析,《消》法基本上是民事特别法,消费者权也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债
权,属合同之债。商家首次与个人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
务依据买卖合同而产生自不待言。然而在类似本案的公司购买产品转卖给个人的
情况下,商家与公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权依何产生?只能有两种
可能,

第一是依据物权产生,即对物的占有而使消费者权这一债权产生或再生(多次转
手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只要厂家见到个人消费者持有自已生产的东西就要承
担相应的义务。但这样一来,法律区分个人消费者与非个人消费者的规定就失出
了意义(立法原意何在?),对于依购买者身份而决定不同折旧的厂家来说也有
失公平;如果不这样做,则商品的二次受让者则要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还会给
商品流通环节带来复杂的问题;

第二是依据债权,即如无特别限制,视为商家同意个人消费者在受让商品时消费
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产生或再生。尽管《合同法》法规定债权的转让至少要尽
到通知义务,但目前现实生活中商家广泛采用的凭保修卡保修之类的东西可以视
为一种承诺,一种债权凭证。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经济实践中,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单位,商家的保修义
务一般都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区分消费者者身份似无必要。但自本案以后,可以
预见消费者身份这一问题将会进入人们关注的视野中,如另有涉及集体大量购买
,由个人出面双倍赔偿的案例,法律又当如何调整,应以什么样的考虑对《消》
法作解释?一般说来对法律的解释,不但要考虑到一般原则,立法原意,亦应从
法经济学的层面予以分析,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也正是因此,王海案已喧闹多
年,但有关机关在《消》法的解释问题上始终首鼠两端,难以决断。roi虽然倾向
于认定王洪为消费者,但并不打算在此多着笔墨写成一篇学术论文。只能说:法
律是含糊的,学者是无力的。君不见王海案的判决花样百出,法官自由放任否?


回到恒升案中,roi认为,本案的先决条件是集中火力解决“消费者”身份的问
题,这一身份决定了侵犯名誉权适用什么标准的问题,主次应当分清,但王洪的
代理律师究竟是如何回答这一事关全局的重要问题呢(在此仅作学理探讨)?我
们在答辩状和代理词(可见本板收录)中显然没有看到其精心准备的痕迹,也许
因为律师过于精通电脑,是以先入为主,认定该案属于前卫型的网络名誉侵权,
而不是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案,故主攻方向亦不在此,表现为其在后半部的举证十
分扎实,但在“消费者”这一问题的认定上面则过于草率,roi观其代理词,观点
有三:

第一,证明电脑是科华公司所买。但这恰恰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反证;科华公司证
明王洪是个人消费的证据效力无法与发票购买人这一书证对抗;

第二、恒升多次承认王洪是消费者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权利法定原则;其次
,民法上虽承认意思自治以及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可作为证据(《意见》76条
),但同时规定,任何证据未经当庭辩论、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正如我承认
欠了你100万,多次说过,但上了庭不认了,你又没别的证据,自然休想拿钱,再
说刑案中的翻供都屡见不鲜,何况民案?正是因此,恒升在本案开始时曾多次承
认王洪消费者地位,欲求解决,但临近开庭,如遭高手隔空点穴,嘎然而止,显
然是明白过来味儿了。

第三,代理律师认为:“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侵权纠纷,王洪是否是
消费者的问题,实际上与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错!此案方向已错,名誉侵权案里消费者的身份是个避弹衣,如何自行丢掉
?走入普通侵权案的路数上?roi看代理词至此,已是心下忐忑,冷汗直流了。“
消费者”三字实为本案根本,十足真金,每字16,6万,何以轻视至此?

而反观法官判决,消费者认定本无明文规定,且该案另二人为人民陪审员,因此
均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处你无法挑其错,至多业务不精而已;至于网络等问题,
本身即在探讨之中,连老美也无定论,谁能说我不对?不是说判决书要讲理么?
好,请看“本院认为”一段,全文1005字,网络、名誉、BBS等热闹字眼不可谓不
多,谁能说本判决不讲理?但且慢,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在该段前部发现几个小字
“由于王洪并费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
呜呼,此处看似一带而过,实则杀机暗藏, roi观判决至此处,不禁击节叹道:
“噫!观止矣!”

至于后面诸多网络类的文字、公证书的荒谬,纯属卖个破绽而已,切勿当真,ro
i起先认为50万元的赔偿是不是过高了,医道云:“阴平阳秘,其病乃治”,一味
下大棒猛击,似乎并非上策,如果加上“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国家平均工资
水平,应予赔偿5万元”是否理平和一些?但转念一想,复又释然。50万元本身便
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算出来,但并非一定要算这么高
,此举还有深意,第一高额的上诉费令被告却步,第二,把水搅混,以转移视线
,现在全社会的新闻报道的标题都是“50万”几个字,似乎只对定量有疑问,而
对定性的问题发问的倒少了;第三暗留退路。总不能一点错不留,让上级法官一
点错也找不到吧?二审时被告讨价还价,把50万降下来,这个案子方方面面也交
代过去了……

大局把握如此精当,举重若轻,收放自如,实令我等, 我等……,
唉!阿谀之词,不说也罢!


      ――――roi草于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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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英雄出我辈,一入江湖岁月催。

※ 来源:.网易虚拟社区北京站 http://bj.netease.com.[FROM: 202.106.22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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