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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反腐败法》,我的几点意见
发信人: [email protected]()
整理人: kzl(1999-06-05 11:32:35), 站内信件

检察日报  19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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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镜

《反腐败法》,我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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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文浩

  前不久,某报转载了由上海市人大代表张仲礼领衔提出的关于
制定《反腐败法》的提案,读后深为代表们的拳拳赤子之心所感动。
然而,对于制定《反腐败法》的必要性及立法方式,笔者却存有一些
疑议,在此一并提出,以求教于各方人士。

   我非常同意张仲礼的观点,即《反腐败法》首先要为腐败下一个
适合中国国情的定义。国际上最宽泛的腐败定义,是指公职人员违背
职业道德,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然而在我国,腐败的定义实际上
更为宽泛。除了公认的诸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外,群众还
把公款吃喝,公款购买奢侈品,“数字出干部”等都称为腐败行为。

   本文把除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之外的腐败行为定义为广义腐败
行为。毫无疑问,这些行为遭百姓痛恨,乃是因为它们都源于对公共权
力的滥用,并且均直接或间接地满足了官员的私利,所以它们显然符合
上述的腐败定义。

   那么,《反腐败法》是否应当涵盖广义腐败行为?如果对腐败的
定义太窄,不涉及广义腐败行为,那它就是不完整的,但是如果定义太
宽,《反腐败法》本身就会变得异常庞大。这显然是一个两难选择。因
而,要找到一个精确、可操作而又适合中国国情的腐败定义是比较困难
的。而且,腐败形式变化无常。如何才能使《反腐败法》跟上腐败行为
本身变化的速度?这些问题都是立法之前要深入考虑的。

   另外,《反腐败法》是否应包括反腐败的制度创新?政务公开、招
标采购、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各自本身就是一部法律的容量。仅招标采购的
程序问题,恐怕就要一两千字才能说清。所以《反腐败法》的制定将面临
另一个两难选择:不包括这些制度则不完整,因为这些制度是腐败预防的
不可分割的部分,包括了之后对每个问题又不可能太深入。特别是,现在
的各种反腐制度已经日趋细化,既然《反腐败法》无法对很多重要问题作
出详细规定,我们还不如个别立法。政务厂务公开,招标采购,工程建筑
和监理的终身责任制等制度创新,其实都值得单独立法。

   最根本的问题是,制定《反腐败法》究竟是否必要?这个话题又牵
扯到两个问题:一是现存的反腐败法规是否够用,二是如果不够,那么
《反腐败法》能否进行有效补充?当前我国惩治腐败行为主要依据两类
法规:对于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的党员干部,主要依据党纪政纪来惩戒。
对于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行为,则主要依据《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有
关条款来定罪。其实,对于绝大部分的广义腐败行为,目前都已有相应
的党政纪律进行约束。例如,针对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干部经商办企
业等群众意见较大的问题,各级党政部门早已制定了详尽系统的规章纪
律和惩治办法。(这方面的规定可参见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的《党纪政
纪条规手册》)。在规定已经大量存在的前提下,是否有必要以《反腐
败法》的形式重复这些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腐败之所以得不到根治,根本原因不在于无法可依,而
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能得到有效执行(公款吃喝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法律执行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一部《反腐败法》并不能使
情况得以改观。如果有些干部连党纪政纪刑法都不怕,多一部《反腐败
法》又如何能使其心存忌惮?当然,《反腐败法》的一个潜在功效在于
它能把很多广义腐败行为由违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理论上讲可能会有
更大的威慑力,但是这种威慑力同样是以严格执法为前提的。执行的问题
解决不了,仓促推出更多的法规,只能影响法规本身的严肃性及其实际效
用。

   综上所述,我们在反腐败的问题上应当是立法和执法双管齐下,其中
加强执法尤显重要,因为实践表明问题多出在执行的环节,而不在于法律
本身。现在与其花大力气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反腐败法》,还不如投入
同等精力去检视我们当前的法律执行症结何在。制定一部《反腐败法》固
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反腐败,但立法的难度将相当大,而且效果也未必
明显。在反腐败这个问题上,立法绝非是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我们需要
的是细化和完善现行法律,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以及扎扎实实地进行反
腐败的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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