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上)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郑成思
在1999年11月之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指执法)如何发展的问题,主 要与数字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络)的应用有关。因为,尚不打算与解决数字技术 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新发展(如1996年WIPO的两个条约)接轨的中国权利人及司 法机关,遇上了已经与数字技术环境下出现的侵权新方式接轨的侵权活动。例如 ,在版权与商标保护方面,对实际结果如同盗版与假冒(乃至比传统盗版与假冒 干得更容易、对权利人危害也更大)的“违法”活动,司法机关很难找到“违” 了哪一条法。于是,数字技术的应用,明显地推动着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立法 与司法。
自1999年11月之后,另一个因素有可能取代这一主要影响,或与数字技术的 应用一道,从另一角度对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共同构成主要影响,那就是中国 将进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事实。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GATT在国际法领域中是十分特殊的。例如,在世界贸 易组织成立之前,所有世界性知识产权公约都只允许以国家为主体参加,而世界 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允许以非国家出现的“特别关税区”参 加;原有的实体性知识产权公约都仅仅对成员国的实体法提出要求,Trips协议则 除了实体法之外,还对执法内容乃至执法程序提出了要求。
由于这种特殊性,我认为有必要先谈谈有关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几个基本 问题。
国际公法亦即人们所称的国际法,只有它才以国家间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 ,才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法律效力。国际私法实质是国内法,不属于国际法所包 括的内容。它主要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它不可能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效 力。由于冠以“国际”二字,又由于“涉外”,故常常被误认为真的属于“国际 ”法。当然,目的在于统一国家间涉外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的国际私法公约,则 又属于国际法了,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又是国家这种主体了。
世界贸易组织既有对成员国实体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对成员国诉讼法方 面的要求。此外,还涉及非国家主体的“特别关税区”这方面的要求。
虽然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及制定,都或多或 少参考了世贸组织成立前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但在 当时,达到Trips的最低要求,并非中国应尽的义务。现在,这却成了中国实实在 在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的最低要求是否有 差距?如果有,有多大差距?是否需要缩小差距?怎样缩小有关差距?成为中国知识 产权立法研究与执法研究中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当新一轮世贸谈判将“电子商务”纳入世贸组织协定、将“电子商务中的知 识产权保护”纳入Trips之后,数字技术与Trips协议,就必然共同成为影响中国 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因素了。
一、Trips中有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共有特殊问题及中国法律的修订
(一)“权利穷竭”、“平行进口”与专利“进口权”问题
Trips协议第6条谈到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也有人翻译为“权利一次 用尽”)。对这个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很不相同。例如,德国的版权法规定 :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版权人同意,将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市场后,这一批 复制本随后怎样发行、怎样分售等等,权利人都无权再过问了。而在法国、比利 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到“最终使用 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远不会“穷竭”。
对专利权穷竭的问题,多数国家的规定比较一致。正像我国《专利法》所规 定的那样,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之后,其他人无需再经过许可就有 权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
在商标领域,情况也大致相同。该原则指的是: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将其有效 注册商标附贴在商品上,有关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乃至分销时分包装(分 包装时改变了商品的质量的除外),如再加附同样商标,均无须再度获得许可。
这条原则在承认它的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中,本来是清清楚楚的。但由于 在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有的国家认为,许可在一国发行,权利人的发行权并不 会在另一国“穷竭”;有的国家则认为,只要权利人已许可发行,则不论在任何 国家,他均不应再行使其发行权了(亦即主张“国际穷竭”原则)。当然,还由 于法国等国家根本就不承认这一原则,所以,Trips协议在第6条中,不允许成员 国或成员地区在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时,用本协议中的条款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穷 竭问题,以免本来差距就很大的各成员立法,在有关争端中产生更多的矛盾。但 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国民不适用“国际穷竭”原则,那么它对外国国民也 不能适用该原则,即不允许“差别待遇”。
如果一个国家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就等于在立法或执法中,对权利人的 知识产权增加了一条“权利限制”。但无论增加什么样的权利限制,都以不剥夺 权利人起码的专有权为限。这种对权利限制又附加的“限制”,就版权领域而言 ,在伯尔尼公约中,在Trips中,均有明文规定。
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外国法、中国法,在承认“权利穷竭”的原则时,均有一 个不可缺少的前提: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用,决不会导 致权利穷竭。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失去了意义。以未经许可为基础去“研 究”、“讨论”权利穷竭问题,其结论均只能离题越来越远。就是说,“权利穷 竭”原则在任何国家均仅仅适用于合法制作的制品或复制品。至于非法制作的制 品(如盗版制品冒牌产品等),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权利人有权追究任何 一个环节的发行人。
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有所不同。因为,商标是把一企业与他企业的 产品区分开的标志,无论用在哪一个国家,均不应改变,否则会使消费者对同一 来源的商品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不利于市场安定,也不利于商标权人自己 。这与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冲突。1994年6月欧共体的欧洲法院曾就IdealStanda rd一案作出过一项裁决,其中认为,无经济联系的境外同一商标的所有人向境内 进口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境内有关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而境外的进口人如系 境内商标权人的“被许可人”,则说明二者之间有经济联系,此时,境内所有人 即无权禁止了。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商标权领域承认“权利穷竭”的地域性, 与专利领域也是有极大不同的。
当然,欧洲法院1996年裁决Silhouette一案时,对《共同体商标立法一号指 令》中“商标专有权”权利范围作出的解释,已使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从欧盟 之外向欧盟国家从事的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从而否认了商标权“国际穷 竭”原则,肯定了商标穷竭的地域性原则。即使如此,这一解释并未能阻止欧盟 成员国仍旧坚持商标权“国际穷竭”。本来,欧洲法院的裁决中的解释,是欧盟 国家法院在处理相同案件时不能违背的。但英国高等法院的雷迪(Laddie)法官 ,却在1999年5月对Davidoff一案进行判决时,绕开了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一案 中所作的解释,判定被告“平行进口”带CoolWater商标的商品,并不构成侵害原 告(CoolWater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因为,原告在许可销售时,并未申明地域 限制,故其商标权已经在国际范围一次用尽了。
即使在本无争议的专利领域,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维持的东京高等法院对BB S一案的判决,也挑起了新的争议。该判决认定:专利权人享有的“进口权”,未 必能够禁止“平行进口”。只要专利权人原先没有在与被许可人的协议中,规定 必须在有关专利产品上注明“禁止向日本进口”之类的标示,则他就无权禁止有 关产品进入日本,原因也是其销售权在曾经经其许可之后,一次用尽了。发展中 国家的许多学者(例如,印度知识产权法学家维尔玛教授)认为这一判决是合理 的。
日本的判决与维尔玛的评论,在Trips协议中均能找到依据。Trips协议在第 28条肯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的同时,在脚注中却又对该项“专有权”作 了“权利穷竭”的限制。就是说,专利“进口权”与专利权人享有的其他专有权 (如使用权、制造权等)性质不同,它是一项在授权同时就受到权利限制的专有 权。
在版权领域,承认“国际穷竭”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大洋洲的两个主要国 家澳大利亚与新西兰,早在九十年代初就于一系列法院判决中认定了这一原则。 欧洲国家,如瑞士,在其1998年的“任天堂游戏程序”一案中,也认定了“国际 穷竭”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法院认定版权“国际穷竭”原则的理由,几乎 与日本法院认定专利权“国际穷竭”的理由完全一样,即:“平行进口”有利于 消费者,应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注意到社会公众利益。就连向来不承认“国 际穷竭”原则的美国,其最高法院在1998年3月的QualityKing一案的判决中,也 认为至少在“出口转内销”的“平行进口”中,应适用“国际穷竭”原则。
实际上,明确地在立法中禁止版权产品“平行进口”(亦即不承认版权“国 际穷竭”)的国家或地区,只是少数。其中香港是这些“少数”中的一个典型。 香港特区法律虽然不禁止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却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加以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双重禁止。
不过,任何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予以禁止的现有法律,都可能在很大范 围内很快失去实际意义。因为,版权产品的大部分可以通过“服务”的方式或“ 直接电子商务”的方式,经国际互联网络从一国向另一国“进口”,而这是任何 禁止“平行进口”的法律及边境措施所阻止不了的。可见,“现代”立法如果根 本不考虑新技术的影响,从任何角度都可能产生漏洞。
中国在“亚洲金融危机”的几年中,由于人民币坚挺,而一度成为相对(与 部分邻国相对)的高价位市场。那时“平行进口”问题也一度烦扰过中国知识产 权权利人及独占被许可人。于是,有的执法机关认为,中国应在立法中否定“国 际穷竭”原则,全面禁止“平行进口”。但是,从对Trips协议综合研究的结果看 ,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看,从中国长时间内基本上仍旧只可能是低价位市场的实 际看,我认为不宜过早在立法中禁止“平行进口”。对个别既违反公平竞争,又 无利于公众的进口活动,未必以知识产权法去管辖。“平行进口”虽然并不全是 合同问题,但依《合同法》予以辅助解决,不失为一条可取的途径。
在立法与修法过程中,切忌就事论事地受一时一地具体案件的干扰而偏离正 确方向。而要做到这一点,研究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跟踪国际相关领域的 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Trips之所以只对专利规定了“进口权”,而且还使之 受到成员国可能适用的“权利穷竭”的限制,是有其道理的。在条约允许我们放 宽之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得比一些发达国家更严,历史可能会回过 头来告诉我们,这是一种失策。
待续
-- 天下英雄出我辈,一入江湖岁月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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