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kzl()
整理人: kzl(2000-04-03 16:20:02), 站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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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效力
游 杰
所谓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产生的法律后果。纵观各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立 法类型: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又称债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归 于消灭,即使权利人履行了义务,他也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这种类 型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2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仅仅是实现该权利 的诉权(请求权)归于消灭,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法国民法典采此类型。3抗辩权 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义务本身及诉权均不消灭,只是义务人获得拒 绝履行的抗辩权。若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并不行使抗辩权,则义务人仍需履行 其义务。因此,即便时效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义务人)自己不主张,法院不得 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采此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诉讼时效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民事权利”的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 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 的规定,实则是采取诉权消灭主义。笔者认为,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似更为适宜 。试阐释如下:
一、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处“受理后查明”,可知我国法院对诉讼时效是依职权主动适用。这一立 法体例来自前苏联。实际上,早在古罗马时期,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 能由法院主动适用就已经是时效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正是民法的私法自治 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多承袭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 条规定:“时效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之而为裁判。”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 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笔者认为,民法属于私 法,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的私事,无须国家 司法权的介入。就诉讼时效制度来说,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起诉的,义务人是 同意履行义务,抑或是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皆应由其自主决定。
二、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 定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因时光的流逝,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 化,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失去可靠保障,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结 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 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 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就承认了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 放弃。针对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翻悔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 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但这仅解决了义务人自愿履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的情况,如果义务人在诉 讼时效期满后,虽承认债务,但在实际履行前翻悔的,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 院法复(1997)4号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 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若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仅是单 方意思表示,则不能参照该批复予以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9)7号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 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 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 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 种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一作了规范。不难看出,前后作出三个司法解释,其 实就是一个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再回头来看意见第一百 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 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都严格执行 此条规定,则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就无从适用。因为,一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会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权利人 的诉讼请求。显然,义务人已经没有了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机会和可能,受到了法 院判决“启示”的义务人,也断然不会再与权利人达成什么还款协议,亦不会在 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预见,随着司法解释的深入适用,意 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在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将渐渐“淡出”。抗辩权发生主义与最高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的思路上是一致的,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司法 解释的精神。
由此,笔者建议,将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摈弃诉权消灭主义,而采用 抗辩权发生主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壮志凌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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