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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民法院报-》关于诉讼时效效力
发信人: kzl()
整理人: kzl(2000-04-03 16:20:02), 站内信件
关于诉讼时效效力


游 杰 




  所谓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产生的法律后果。纵观各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立
法类型: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又称债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归
于消灭,即使权利人履行了义务,他也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利人返还。这种类
型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2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仅仅是实现该权利
的诉权(请求权)归于消灭,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法国民法典采此类型。3抗辩权
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义务本身及诉权均不消灭,只是义务人获得拒
绝履行的抗辩权。若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并不行使抗辩权,则义务人仍需履行
其义务。因此,即便时效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义务人)自己不主张,法院不得
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采此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诉讼时效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民事权利”的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
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
的规定,实则是采取诉权消灭主义。笔者认为,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似更为适宜
。试阐释如下:

一、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处“受理后查明”,可知我国法院对诉讼时效是依职权主动适用。这一立
法体例来自前苏联。实际上,早在古罗马时期,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
能由法院主动适用就已经是时效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正是民法的私法自治
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多承袭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
条规定:“时效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之而为裁判。”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
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笔者认为,民法属于私
法,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的私事,无须国家
司法权的介入。就诉讼时效制度来说,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起诉的,义务人是
同意履行义务,抑或是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皆应由其自主决定。

二、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
定财产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因时光的流逝,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
化,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失去可靠保障,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结
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
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
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就承认了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
放弃。针对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翻悔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
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但这仅解决了义务人自愿履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的情况,如果义务人在诉
讼时效期满后,虽承认债务,但在实际履行前翻悔的,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
院法复(1997)4号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
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若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或“协议”仅是单
方意思表示,则不能参照该批复予以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9)7号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
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
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
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
种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一作了规范。不难看出,前后作出三个司法解释,其
实就是一个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再回头来看意见第一百
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
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都严格执行
此条规定,则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就无从适用。因为,一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会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权利人
的诉讼请求。显然,义务人已经没有了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机会和可能,受到了法
院判决“启示”的义务人,也断然不会再与权利人达成什么还款协议,亦不会在
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预见,随着司法解释的深入适用,意
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在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将渐渐“淡出”。抗辩权发生主义与最高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的思路上是一致的,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司法
解释的精神。

  由此,笔者建议,将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摈弃诉权消灭主义,而采用
抗辩权发生主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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