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creat()
整理人: mrham(2000-12-13 14:25:17), 站内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
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
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
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对在无线电管理工
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
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
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定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商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称号
(五)制订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
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
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
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商处理本行政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开支,指
配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
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
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其无线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
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
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
面申请,办理涉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
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
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以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
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
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
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
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直属单位),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
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
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
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给予无
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
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
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和着国家无线电
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
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
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
服务员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
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
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
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
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
电台(站)停用和指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关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
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
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根据
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
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
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
定。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仪式使用
单位协商后调整和收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
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
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省辐射无线电
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
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
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
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条
例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合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形状和有关技
术指标应当条例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并
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
电波发射。实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行道和有关技术指
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
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
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
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
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业务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
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设备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
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
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
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
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
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
台等在我国境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速的无线电台(站)质量,有有
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
得动用电子监测设备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
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
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费用无线电视会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等无线电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受无线
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个项目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
理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已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或是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
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动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
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
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
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
制定。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
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
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进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93年9月11日 )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
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
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
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
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
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
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
执照的;
(二)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
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
构注册登记的;
(四) 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
续不全的;
(五) 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 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
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 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 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
关手续的;
(九) 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
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
准的;
(二)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
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
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 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
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
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 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
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
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
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
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
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
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
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
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
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
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
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
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
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
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规定的,有下列第(一)项至第(
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
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
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
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
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
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
员的处罚,应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
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
(地、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
《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
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
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
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
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
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
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期间以
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
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
第一日为期间界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
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
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
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
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
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
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签名或
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
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
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造
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 ※ 来源:.月光软件站 http://www.moon-soft.com.[FROM: 202.102.198.1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