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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严格依法征地,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发信人: chostluo(*希罗*辉辉)
整理人: chostluo(2004-12-16 11:14:10), 站内信件
为了依法行政,严格征地程序,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法〔2004〕28号),切实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权,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以及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电〔2004〕67号)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对2004年11月19日以后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有关问题介绍如下:

一、关于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我市没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权。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6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建设用地申请报批时,应当按照《关于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等的要求进行报批。

二、关于征地报批前需办理有关手续的问题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把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的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青苗或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种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

三、关于征地批后实施工作的问题

(一)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现场勘测结果,核对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根据核对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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