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信人: hotdragon() 
整理人: gupiao(1999-03-30 00:37:52), 站内信件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
 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槠基
 
                                     1999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
 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
 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
 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
 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
 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
 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
 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
 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
 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
 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
 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
 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
 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
 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
 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
 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
 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
 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
 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
 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
 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
 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
 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
 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
 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
 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
 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
 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
 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
 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
 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
 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
 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
 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
 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
 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
 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
 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
 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
 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
 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
 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
 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
 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
 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
 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
 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
 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
 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
 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
 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
 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
 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
 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
 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
 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
 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
 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
 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
 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
 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
 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
 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
 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
 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
 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
 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
 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
 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
 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
 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
 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
 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
 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
 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
 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
 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
 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罚金。
 
   …………
 
                                [国中网 版权所有]  
 
  -- ※ 来源:.月光软件站 http://www.moon-soft.com.[FROM: 202.103.139.248]
  | 
 
 
 |